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四川省港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湖滨路388号-394号。
法定代理人:方光华,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港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