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144号 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颐高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电话:186××******。 法定代表人:**芳,经理。 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三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路东150米***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电话:1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2021年度至2022年度偿材料款454055.12元(肆拾伍万肆仟零伍拾***角贰分)。事实和理由:2021年起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自2021年5月起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截止2022年共计欠款454055.12元。多次协商无果,只得求助法律途径,追回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份始同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水泥业务,双方先后签订五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原告负责运输,结算方式被告自每月的28日至次月的28日为一个账期,自供货开始第三个账期开始结清第一个账期的欠款;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截止到2021年6月份,原被告先后发生数十笔业务,202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54055.12元,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水泥购销合同》、账目核对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付清货款,已经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54055.12元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九将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540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90元,共计6845元,由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支行 账户:6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