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50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设公司)、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建筑公司)、潍坊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景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身损害损失20万元(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身损害损失103214.8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到位于临朐县南环路的恒信弥水春风西区工地务工。2022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掉落受伤,先后被送往临朐县中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等多处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等。原告***共住院57天,于7月5日出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支付,目前仍有部分未支付。经查,被告恒信建设公司为恒信弥水春风西区开发商,被告永昊建筑公司为总包单位,被告安景建筑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原告在恒信弥水春风务工时受伤,所有损失应由全部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恒信建设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聘任、雇佣和选任、指示过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对原告的身份及受伤的原因、地点、受伤时间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既不知情,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原告所称的恒信弥水春风项目,本被告依法发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能力,根据本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该施工工程由第二被告自主按施工合同要求的规范组织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第二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均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即便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提供劳务,本身负有谨慎和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昊建筑公司辩称,1、本被告不认识原告,未聘用、雇佣过原告,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被告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不清楚,原告应首先明确其受雇于谁?该问題关系到本案责任的承担,请求贵院予以查明。2、原告对其工作的内容、受伤的时间、地点、因何种原因受伤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查明上述事宜才能确定是否是在本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发生的伤害事故。3、本被告将恒信弥水春风西区三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相应的建筑劳务公司安景建筑公司,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4、如贵院采信原告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拫据本被告与安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作业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0点(第12页)的约定,本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干的活,本被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本被告雇佣了***,被告***雇佣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及情况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本被告在工地上属于安景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是雇佣关系,本被告雇佣了***在原告主张的工地上干活,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及情况没有意见,但是本被告每天都强调安全操作、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操作没有带安全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被告恒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永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永昊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恒信建设公司恒信弥水春风西区部分工程施工。2022年5月,被告永昊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景建筑公司承包恒信弥水春风西区部分工程劳务施工。后被告安景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扎架子、拆架子、挂平网和立网工作。
2022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在案涉工地离地面十余米的高空系安全网时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朐县中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7天(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7月5日),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等多处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等。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0元、误工费81000元(450元/天×180天)、护理费8062.80元(134.3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40元(20元/天×57天)、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共计103214.80元。
另查明,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亲属,被告***主张该款实际系被告安景建筑公司支付。
再查明,被告永昊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的施工;管道保温;建筑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安景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建设工程、土木工程等工程施工;销售建材、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谁承担和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雇佣,原被告亦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报酬由被告***微信转账发放,被告安景建筑公司亦认可原告***系被告***雇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坠落受到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空中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基于雇主利益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安景建筑公司与被告***应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安景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高空作业施工分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到损害,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被告永昊建筑公司,被告永昊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经营资质的被告安景建筑公司,被告恒信建设公司、被告永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信建设公司、永昊建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且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及诊断证明来看,原告支出该费用时,原告尚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供其到临朐***诊所治疗系经临朐县人民医院同意出院到该诊所进行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0元,虽通过***微信支付给***的款项能够推算出被告***给原告***每日发放工资450元,但该工资仅系原告每日从事雇佣活动的工资,并非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45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计算出原告平均每日收入约计为329.47元,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每天300元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54000元(300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62.8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女儿**的居住证明,能够印证**已不从事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即每天134.38元计算计款8062.80元(134.38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6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系合理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其因案涉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案涉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054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806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共计70544.80元的80%计款564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35.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永昊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潍坊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潍坊安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原告***负担93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