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1425行初5号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岳山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246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9628104—1。
法定代表人***,主任。
行政负责人**,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4月15日做出决定,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