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425行初55号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岳山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24639。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8857866-2。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单位副主任。
第三人刘敏,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不服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田、蒋举功,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告承揽了永城市华冠面粉厂的建筑工程,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据规定按项目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于2016年4月30日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摔伤,原告及时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6)2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为工伤”。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时,被告却为第三人出具了一纸“我中心对其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导致第三人持此《说明》向永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竟然得到了仲裁庭的裁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提起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应先向被告提出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若被告拒绝支付,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违反了法律的实体性规定。1.被告《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的依据是河南省豫人社工伤[2015]9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而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人员增减手续的时间不是其上岗前,而是其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认为,该规定属于倡导性的管理性规定,并没有作出不及时办理增减手续的就不享受工伤待遇的实体性规定,故依据该条规定不予支付第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新建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缴纳工伤保险费”。说明此类工伤保险是按项目投的保,没有特定到具体的施工人员,原告按该项目的总造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是在该项目上施工的人员,是该项目上工伤待遇的享受者之一。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务工人员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公司保险待遇”。既然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确认第三人为工伤,且受伤时间是原告缴费半月之后,其工伤待遇依法就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的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第十三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公司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没有规定还有别的应当支付公司保险待遇的情形。二、没能为第三人及时办理增减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是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提供其身份证件所致。1.向被告办理施工人员增减手续是通过互联网上报的,原告聘请有专门的技师负责这一事项。因被告设置的互联网程序只报增减人员的姓名,没有其身份证号码,网上是不予受理的。自第三人到该项目务工以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带班人员多次向其讨要身份证件,并向第三人说明是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使用的,但第三人总以“忘记带了”推拖。这一事实有与其一同到工地务工的第三人的丈夫李见于2016年4月16日办理了人员增减手续的登记就是不容否认的铁证!2.因涉案工伤保险是按项目参加,按施工合同总额缴纳保费,不以参保人员的多少为依据,原告没有为少缴保费而故意隐瞒参与施工的人数之必要,若第三人能及时提供其身份证件,原告没有不及时为其办理增加手续之道理。综上所述,因被告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承担第三人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没能为第三人及时办理施工人员的增减手续,责任完全在第三人一方,假如被告的理由能成立,原告也不应当对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友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7月5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关于永城市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为工伤员工申请工伤待遇被被告拒绝,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2.2016年4月14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依法按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为参加项目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3.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工伤保险的当天就将参加施工的人员花名册共9位提供给了被告;4.2016年4月16日,原告的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参保的第三天又将增加的施工人员花名册共25位提供给了被告。同时在这25位中的李见系工伤职工刘敏的丈夫。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员花名册是网上报名,被告的电脑设置是只有姓名而没有身份证号码的不予接受。由此又证明刘敏称其是与丈夫李见一同到的工地,而原告诉称的是因刘敏没有提交身份证件而无法向被告提供其名单都是真实可信的。因为刘敏的丈夫李见有身份证号码,所以其名单就上报到被告处了,刘敏因没提交身份证没报上;5.2016年4月22日,原告的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参保的第八天,又将增加的施工人员花名册分两批提交给了被告,一批48名,一批43名。其中仍没有刘敏的名字,说明原告诉称的刘敏经催要仍没有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件,仍无法将其名字上报给被告是真实可信的;6.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人员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参保后的第十一天,又将变更后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上报给了被告,一批43名,一批52名,其中还没有刘敏的名字。再次证明是因为刘敏没有提交身份证件而无法向被告上报其名单的,不存在原告瞒报的可能性;7.2016年5月23日河南省永城市永人社工伤认字(20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参保的工程项目上施工的人员刘敏被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在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间之内;8.证人证言一组4份,证据来源: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卷宗。①张霞兵:永城市方圆广告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聘用的专意为原告的施工项目上报施工人员花名册的人员,证明第三人刘敏是因为没有提供身份证件才没有将其名单上报给被告的。②李兴田: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③闫道河:涉案项目班组长。④方大青:涉案项目班组长。证明:项目部及施工班组长多次要求凡参加施工的人员提交身份证,上报人员花名册,第三人刘敏没有提交身份证。总证明目的:(1)第三人刘敏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而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施工项目因依法定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给刘敏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刘敏上岗前及时为其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工伤保险待遇。(2)涉案的工伤保险是按照项目参加的,保费的交纳是按照工程款的总额提取的,既没有人员的限制,也不存在按人头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没有瞒报人数的必要。(3)没有将第三人刘敏的名单上报给被告的原因是:刘敏经多次催告没有将其身份证件提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将其名单上报给被告,此责任应当由刘敏自负,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缴纳的保费而不应当再由原告承担了。
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案情简介:2016年4月,原告在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承建华冠面粉厂建设工程期间,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4月14日,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工程施工期内,原告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即通过电子邮箱传递参保人员增减名单。2016年4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刘敏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29分38秒,原告通过电子邮箱传递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出现刘敏的名字。而在此之前,原告传递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没有刘敏的名字。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为申请人的员工支付工伤保险金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刘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7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二、被告作出《关于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刘敏属于原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新增加的施工人员,原告按照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就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其上岗前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然而,原告为刘敏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不是在其上岗前,而是在其受伤1个多小时之后。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搜狐闪电邮箱截图以及传递的附件《单位参保人员名单》,还有高思峰、王纲要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没能为第三人及时办理增减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是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提供其身份证件所致”不能成立,理由有两个:其一、第三人上岗前,原告没能为第三人及时办理增减手续的事实确实存在,不符合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关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的相关规定。其二、如果确实是第三人拒绝提供其身份证件,原告就不应当安排其上岗工作。原告没能为第三人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造成第三人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原告存在法律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职工花名册等,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二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要据实报送人员名册,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参保人员名单。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变更的,参保名册之外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二条。事实证据:1.工伤保险中心《事业法人证书》;2.工伤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伤保险中心是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能;3.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5.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6.2016年4月30日上午7时之前原告通过电子邮箱传递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7.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29分原告通过电子邮箱传递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8.原告《工伤事故备案表》复印件1份;9.原告《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10.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11.闻思峰、王纲要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12.原告《为申请人的员工支付工伤保险金申请书》复印件1份;13.《关于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1份。证明:刘敏属于原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新增加的施工人员。原告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就应当按照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其上岗前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然而,原告为刘敏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不是在其上岗前,而是在其受伤后的1个多小时之后。因此,刘敏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律依据1无异议,被告有职权;对法律依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中没有规定未及时向被告提供花名册,及时上报职工花名册的受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行政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施法准则,被告在明知受伤职工是在参保项目的施工中受伤,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冲突,仅规定了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作出第二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即便是未交工伤保险费的,也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而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似本案这种情况保险经办机构未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且这种减损和增加又是建立在“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基础之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立法法》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向第三人支付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对法律依据3,该意见与第二份意见相同,都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下级部门制定的,连规章的层次都不是,效力极低,且第二份发布时间是2017年12月份,而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份,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另外,依据法理规范三要素,假定、处理和制裁上讲,被告依据的第二份意见,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为了减少本部门的利益曲解法律,没有正确按照意见处理本案的结果。还有,就是按照第二个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上报的人员花名册也不是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依据,因为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当确认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对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符合主体资格。对证据3-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是全部原告方上报的参保人员名单,原告提交的共有4批参保人员名单,其中有2016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5日上报了四次,其中4月16日有第三人的丈夫李见的名字,说明,第三人是因未向原告提交身份证件而无法上报给被告的,不是原告故意瞒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证言全部为本单位职工所出具,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其单位上班的事实,也恰恰说明第三人在受到伤害之前未向被告报送名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友谊公司承揽了永城市华冠面粉厂的建筑工程,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据规定按项目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项目施工期内,原告友谊公司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原告友谊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2016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友谊公司职工刘敏在华冠面粉厂项目工程施工时摔伤。同日8时29分38秒,原告友谊公司将刘敏作为参保人员通过网上办公通道向被告进行登记。2016年5月3日原告友谊公司就其职工刘敏受伤事件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刘敏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7日,原告友谊公司就刘敏工伤事由向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伤待遇,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刘敏不符合支付条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原告友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并判令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向第三人刘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能。根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除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外,还应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才能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友谊公司既然根据该规定,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按照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的要求与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原告友谊公司就应该在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及时通过网上办公通道向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报备。但原告友谊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在刘敏上岗前将其名单传至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开通的电子信箱,不能认定刘敏发生工伤事故时系被保险人员。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据此作出不予支付刘敏工伤待遇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友谊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书
审 判 员  苏永昌
人民陪审员  朵延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