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4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岳山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24639。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8857866-2。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敏,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友谊公司)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兴田、蒋举功,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永城友谊公司承揽了永城市华冠面粉厂的建筑工程,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据规定按项目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项目施工期内,永城友谊公司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永城友谊公司与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2016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永城友谊公司职工刘敏在华冠面粉厂项目工程施工时摔伤。同日8时29分38秒,永城友谊公司将刘敏作为参保人员通过网上办公通道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进行登记。2016年5月3日永城友谊公司就其职工刘敏受伤事件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刘敏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7日,永城友谊公司就刘敏工伤事由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伤待遇,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刘敏不符合支付条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永城友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为员工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并判令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向第三人刘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能。根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除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外,还应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才能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永城友谊公司根据该规定,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按照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的要求与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其应该在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及时通过网上办公通道向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报备。但永城友谊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在刘敏上岗前将其名单传至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开通的电子信箱,不能认定刘敏发生工伤事故时系被保险人员。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永城友谊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永城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刘敏的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支付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基本准则,“实名制管理”中的施工人员“花名册”不能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投保了项目险,原审第三人刘敏在参保项目中受伤,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的答复增加了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公司的义务且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未按照规定在上岗前为原审第三人刘敏办理参保手续,而是在其发生工伤事件后一个多小时才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报送名单,其依据豫人社工伤(2015)9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9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除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外,还应对项目施工期内的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才能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根据该规定,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又依据相关要求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但是在原审第三人刘敏上岗前未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报备,且根据有效证据显示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是在原审第三人刘敏受伤后1个多小时才进行的报备,故被上诉人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公司未按照规定在原审第三人刘敏上岗前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为由,作出第三人刘敏的工伤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城友谊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彬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