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划清责任后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41519.15元应当冲抵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适用的法律大相径庭,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施工项目,不应当再承担该项目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遭到保险经办机构的拒绝支付,责任只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不提交身份证件就参加工程施工,存在一定过错,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与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相抵消。
**辩称,被上诉人列举的法律并不适用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强调上岗前报送名单是上诉人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未报送责任,永城工伤保险中心网上可以24小时办理,上诉人未尽相应报备义务。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败诉,再审尚未确定是否立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不支付给其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L2椎体爆裂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失血性休克,住院35天。2016年6月4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2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9天,2016年8月9日又转入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治疗74天,其医疗费由原告支付。重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医疗费票据9张,另提交方大青借款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1519.15元,为被告支付会诊费6000元,购买血液支出7840元。但被告诉讼请求不含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神火集团总医院出具**第一次住院(住院号23136729)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商劳鉴2016年45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永城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0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被申请人友谊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友谊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3000元、医疗补助金364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4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医疗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元、护理费1820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106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以**属于项目施工期内新增的人员,友谊建筑公司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而友谊建筑公司为**办理人员增减手续的时间不是其上岗前,而是其发生工伤事故后为由,作出对**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的答复。原告友谊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1425行初55号行政判决:驳回友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友谊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6年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1元,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254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之夫李见向原告借支生活费4734元。被告**在仲裁时自认及原审出庭证人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本公司职工的支付凭证,原告辩称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解除,且原告也对该项裁决未提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友谊建筑公司已对对**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未能及时传送**的参保名单,导致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对**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未得到支持。故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2016年4月30日受伤至2016年12月28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共7个月零28天。对于被告的护理费,经查,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6月4日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35天,医院出具证明需要2个人护理,原告应对被告该段期间支付2个人的护理费用。2016年8月23日被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外伤,2个月后适当下地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应在被告出院后再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自认的月工资3000元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本公司职工的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自认的工资数额认定。经审核,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6410元(3641元×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4666元(3641元×2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3000元÷30/天)×238/天],护理费为14309元[(2540元÷30/天)×(35/天×2/人+16/天+9/天+14/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省内每天20元×49/天)+(省外每天25元×16)],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05865元,扣除被告借支的生活费4734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13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1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行申5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起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二审败诉后,上诉人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上诉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行申526号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服该裁定,准备提请检察院抗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二审败诉后,上诉人就本院作出的(2019)豫14行终1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友谊建筑公司起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被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行初55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友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14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友谊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