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市人民政府、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路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慧,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岳山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政府因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丘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作出商政文[2004]181号批复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而再审被申请人直到2015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选择性执法、影响善意购房人的利益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对其他单位的违规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是否予以撤销、何时撤销,均属于再审申请人的管理职权,同样考虑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再审被申请人诉称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发文,以土地抵付工程款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与其他单位以土地抵付工程款取得用地审批的情形不同,不存在同等情况未同等对待的情况。有关影响善意购房人利益的结论更是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未对永城市政府以土地抵付工程款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认定,反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违背平等原则,据此撤销商政文[2004]181号批复,适用法律错误。永城市政府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批准征地面积达47.88亩,其不具备批准征用涉案土地的职权,该批准文件无效。四、二审法院放弃适用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直接适用平等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比例原则等法律原则作出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原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于2015年7月上访过程中才得知被诉批复的内容,其于201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商政文[2004]181号批复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享有一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其1997年制定的以土地抵付政府所欠工程款的相关政策,作出了大量与本案被诉批复所撤销的土地审批行为相类似的行政行为,且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此外,从本院了解的情况看,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后并未实际执行,致使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了建设,并实际出售商业住宅,如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涉案土地审批文件,将会影响大量善意购房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其他更为妥当的方法处理下级政府相关违法行为,其作出撤销涉案土地审批文件的批复,违反比例原则,确有不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文[2004]181号批复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