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1402行初145号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岳山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246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因其与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第三人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涉诉讼、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明、协议、申请执行书等上面的用印,***涉嫌伪造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行政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印章罪,原告向被告检举,被告三年多来该作为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赔偿原告财产27万余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摧残费共计222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举控告的是***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如何侦查办理属于行使的刑事司法侦查权,不是行使的行政机关的公安行政管理职权,其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者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该单位不存在。当前商丘市睢阳区行政辖区公安机关有: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和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庞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