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改判城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104000元以及支付工资差额73642.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城控公司处工作,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刚入职不久,***发现城控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用工瑕疵,遂在2017年10月20日提交《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提出城控公司应与所有在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建议,同时也希望自己能够与城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城控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于2018年3月9日离职,***在《人力资源部工作文件交接表》第2页,第14栏中显示“全体在职员工(含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原件,一式二份,公司未授权盖章,未发放至员工”,第25、26栏显示:《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报批未签批”,并有***以及城控公司监事邢大涛的签字确认,可见,***曾积极主张与城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城控公司一直不予审批、同意。城控公司以***担任人力资源负责人的名义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即便***是城控公司单位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城控公司依然不能免除相应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该观点已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另外,城控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清楚的显示,***“月薪20800元”。从***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青岛银行济南浆水泉支行账户明细显示,城控公司均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城控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应该支付***工资差额73642.86元。因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事项依法作出裁决。
城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控公司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2.判决城控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72172.4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入职城控公司,与张小艾共同负责城控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城控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提交落款单位为城控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关于撤销人力资源部的决议》载明:“因公司业务调整,自2017年10月9日起,人力资源部***、张小艾搬至中润世纪广场环评部办公,并撤销人力资源部在城控公司的全部工作职能,即日起无任何人事权限”。城控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10月9日之后,***与张小艾共同向城控公司提出《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载明:人力资源部已完成包括***、张小艾等在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2017年12月20日,***与张小艾共同向城控公司提交《刘翰伟OFFER版本确定》,填报部门负责人说明一栏载明:刘翰伟已通过复试,人力资源部出具2份不同版本的录取通知书,版本1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版本2试用期工资为转正薪资的80%,内容详见OFFER正文。请公司领导批示版本使用方案。张小艾手写注明:人资部建议采用版本2。邢大涛与***在分管副总审核栏签字,同时***手写“人事意见版本2”。两个版本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均未对年底双薪作出规定。2018年3月9日,城控公司向***出具《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架构调整,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3月9日起,解聘您现任的公司职务人力资源部副总,并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8年3月9日到公司交接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城控公司负责人徐化强及王秀刚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公司辞退,分管领导签字一栏由邢大涛签字,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栏为空白。同日,***进行了工作交接,邢大涛在《离职工作移交清单》上签字。2018年3月8日,城控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金结算》文件,对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进行明确:1.***入职5个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702元;2.辞退代通知金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1404元;3.上述补偿金共计17106元须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王秀刚在该份文件下方签字确认。2018年3月12日,城控公司将补偿金17106元支付至***银行账户内。***主张其税后工资为20800元/月,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该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性别:女,年龄:41岁,于2017年9月1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人力资源部副总工作,月薪20800元。2018年3月9日因辞退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落款单位为城控公司并加盖了“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9日。该《证明书》底部“说明”第2条规定:本证明书单位与个人各执一份。***在2018年4月26日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公章首字“山”位于落款日期行的上方,且底部没有其他人员签字。***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该份证明书系由其本人填写。***在2018年7月25日本案庭审中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公章首字“山”与落款日期同行,位于“年”与“3”之间的空白处,且底部有手写“邢大涛2018.3.9”字样。城控公司主张***税前工资为11404元/月,并提交《在职人员薪资及定级标准》、城控公司为***缴纳公积金明细佐证。2018年3月3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城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2.城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73642.86元;3.城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698元;4.城控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差额9396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裁决:1.城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2.城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73642.8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城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1、2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显示:城控公司曾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与XX、房绍坤、廖涛、张欣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核查备案,其中与XX、房绍坤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与廖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与张欣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城控公司希望核查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邢大涛系城控公司监事。***实发工资为8526.19元/月至9006.19元/月不等。张小艾的工资标准为税前745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事务的员工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职责就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因此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事务的员工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城控公司已于2017年10月9日撤销了人力资源部的全部职能,但在该日之后,***与张小艾继续在城控公司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力资源工作,并继续以人力资源部的名义撰发文件,***与张小艾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仍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张小艾在城控公司负责人事事务工作,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城控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提交的《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中载明人力资源部已完成了与***、张小艾等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另,***与张小艾入职城控公司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份,根据(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的记载,城控公司已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与XX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城控公司在***与张小艾入职前后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拒绝与公司负责人事事务工作的***、张小艾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城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城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其工资标准为税后20800元/月,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根据该份证明书“说明”第2条,***手中应只持有一份证明书,但***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与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书》在单位公章的加盖位置及证明书下方有无“邢大涛”签字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均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邢大涛在城控公司担任监事,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权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事职权范围来确定,即主要是对公司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不具有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工资标准的权限。城控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税前11404元,并提供单位的《在职人员薪资及定级标准》、为***缴纳公积金的明细佐证,城控公司的主张与其在为***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及个税后向***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相符;且***在城控公司负责人事事务工作,城控公司主张的***的工资标准亦符合市场同岗位人员的薪资水平;***主张税后工资为20800元/月,而与其同在人力资源部工作的张小艾工资标准为税前7452元/月,尽管***与张小艾职位不同,但***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张小艾的工资标准差异如此巨大,与常理不符,亦与市场同岗位的薪资水平严重不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税前11404元。城控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再要求城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城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驳回了***要求城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698元、代通知金差额9396元的请求,***与城控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二、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3642.86元;三、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4698元;四、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代通知金差额9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城控公司与***是否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城控公司提交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记载,城控公司将其单位其他员工廖涛、XX、房绍坤、张欣的劳动合同上传至山东质监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系统中以备核查显示的修改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且4份劳动合同城控公司均已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城控公司已经与部分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虽抗辩山东质监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系统并非劳动人事部门专门的劳动合同备案系统,但上述抗辩无法推翻在***任职城控公司人事副总期间,城控公司因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需要已将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备案到第三方行政机构的事实。第二,***为证明城控公司未在其劳动合同上盖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与张小艾(曾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助理)以城控公司人力资源部名义向公司提交的《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以及***与公司领导徐化强、王秀刚的录音。但《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中载明“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而完善劳动合同与签订劳动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请示虽然显示批复后可作为公章加盖审批使用,但是根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城控公司未曾与其公司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徐化强的录音仅能够证明城控公司对于***关于盖章的提议仍需商议,***与王秀刚的录音仅能够证明***自己表述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录音并不完整,故不能直接证明城控公司未曾与包括***在内的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作为城控公司人事副总负责城控公司人事管理事项,因此对于***主张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综上所述,因城控公司已证明在同时期其与单位其他员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与城控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二、***的薪资标准问题。首先,***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月薪20800元,该证明书说明处注明本证明书一式五份。单位、个人各一份,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处理处、劳动就业办公室、社会保险办公室各一份。***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分别提交了两份盖有城控公司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其中一份有邢大涛的签名。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邢大涛在城控公司担任监事,城控公司出具证明邢大涛在其公司任后勤主管,但是根据城控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移交清单、城控公司文件审批单等证据,邢大涛均作为***的分管领导进行签名,故邢大涛在公司中亦应负责相关的人事事项,结合涉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具有唯一性,故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提交的加盖城控公司公章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具体薪资为税后人民币208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发放至其工资账户,如遇公司未能发放足额月份工资,公司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补齐所欠员工剩余工资;城控公司实行密薪制。城控公司主张***职级工资为11404元,并提交城控公司在职人员薪资及定级标准一份,但该份证据无***的签字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城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新员工录用通知书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的薪资标准为税后人民币20800元。城控公司对***提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根据城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公司印鉴使用须经该公司负责人王秀刚等签字审批方可使用,而***并无使用印鉴的决定权,且城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能够掌管印鉴的使用,故本院对于城控公司关于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印鉴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72172.43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份(16个工作日)工资收入为6606.73元;2017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9006.19元;2017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8806.19元;2017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8526.19元;2018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8526.19元;2018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8526.19元;2018年3月份(7个工作日)工资收入为3629.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控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城控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与城控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在城控公司中从事人力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本院无法认定城控公司与***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关于要求城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承前所述***与城控公司之间对其薪资标准已经进行了书面的约定,故城控公司应向***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欠付工资差额。按照***税后208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结合其在城控公司的工作时间,城控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125829元,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城控公司已向其支付工资53627.22元,故城控公司应支付欠付工资差额为72201.78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城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72172.43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7217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