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青,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1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改判城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33534元以及支付年底双薪差额74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城控公司处工作,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刚入职不久,***发现城控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用工瑕疵,遂在2017年10月20日提交《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提出城控公司应与所有在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建议,同时也希望自己能够与城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城控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于2018年3月9日离职,***在《人力资源部工作文件交接表》第2页,第14栏中显示“全体在职员工(含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原件,一式二份,公司未授权盖章,未发放至员工”,第25、26栏显示:《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报批未签批”,并有***以及城控公司监事邢大涛的签字确认,可见,***曾积极主张与城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城控公司一直不予审批、同意。城控公司以***担任人力资源助理的名义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即便***是城控公司单位的人力资源助理,城控公司依然不能免除相应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该观点已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另外,城控公司出具的《新员工录取通知书》清楚的显示,***福利涵盖年底双薪。从城控公司的青岛银行济南浆水泉支行账户明细显示,城控公司存在未支付年底双薪的情形。同时,***不予承认城控公司提供的《年底双薪管理制度》,且该制度并未在用人单位中对员工进行过培训、签字。因此,城控公司应该支付***年底双薪7452元。因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事项依法作出裁决。
城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控公司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34元;2.判决城控公司无须支付***年底双薪745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入职城控公司,与杨铭蕾共同负责城控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7452元/月。城控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提交落款单位为城控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关于撤销人力资源部的决议》载明:“因公司业务调整,自2017年10月9日起,人力资源部杨铭蕾、***搬至中润世纪广场环评部办公,并撤销人力资源部在城控公司的全部工作职能,即日起无任何人事权限”。城控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10月9日之后,杨铭蕾与***共同向城控公司提出《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载明:人力资源部已完成包括杨铭蕾、***等在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2017年12月20日,杨铭蕾与***共同向城控公司提交《刘翰伟OFFER版本确定》,填报部门负责人说明一栏载明:刘翰伟已通过复试,人力资源部出具2份不同版本的录取通知书,版本1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版本2试用期工资为转正薪资的80%,内容详见OFFER正文。请公司领导批示版本使用方案。***手写注明:人资部建议采用版本2。邢大涛与杨铭蕾在分管副总审核栏签字,同时杨铭蕾手写“人事意见版本2”。两个版本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均未规定福利制度包含年底双薪。2018年3月9日,城控公司向***出具《员工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架构调整,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3月9日起,解聘您现任的公司职务人力资源部副总助理,并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8年3月9日到公司交接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城控公司负责人徐化强及王秀刚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7日,城控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金结算》文件,对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进行明确:1.***入职5个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726元;2.未提前通知***办理离职,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7452元;3.上述补偿金共计11178元须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王秀刚在该份文件下方签字确认。2018年3月12日,城控公司将补偿金11178元支付至***银行账户内。2018年3月3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城控公司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34元;2.城控公司支付年底双薪差额7452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204号裁决书,裁决:1.城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34元;2.城控公司支付***年底双薪7452元。城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显示:城控公司曾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与XX、房绍坤、廖涛、张欣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核查备案,其中与XX、房绍坤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与廖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与张欣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城控公司希望核查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邢大涛系城控公司监事。***在向城控公司提交的文件审批单部门经理审核一栏签字。城控公司《年底双薪管理制度》规定,年度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享受年底双薪待遇,计发第13个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负责用人单位人事事务的员工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职责就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因此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事务的员工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城控公司已于2017年10月9日撤销了人力资源部的全部职能,但在该日之后,杨铭蕾与***继续在城控公司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事务工作,并继续以人力资源部的名义撰发文件,杨铭蕾与***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仍包括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铭蕾与***在城控公司负责人事事务工作,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城控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提交的《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中载明人力资源部已完成了与杨铭蕾、***等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另,杨铭蕾与***入职城控公司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份,根据(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的记载,城控公司已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与XX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城控公司在杨铭蕾与***入职前后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拒绝与公司负责人事事务工作的杨铭蕾、***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城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城控公司主张年度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才享受年底双薪待遇,计发第13个月工资,并提交《年底双薪管理制度》予以证明。结合***撰写的《刘翰伟OFFER版本确定》文件中,其提供了2份不同版本的员工录取通知书,且两个版本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均未规定新录用员工的福利制度中包含年底双薪。综上,一审法院对城控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2017年9月25日入职城控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不符合领取年底双薪的条件,故对城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34元;二、原告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年底双薪差额74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城控公司与***是否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城控公司提交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记载,城控公司将其单位其他员工廖涛、XX、房绍坤、张欣的劳动合同上传至山东质监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系统中以备核查显示的修改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且4份劳动合同城控公司均已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城控公司已经与部分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虽抗辩山东质监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系统并非劳动人事部门专门的劳动合同备案系统,但上述抗辩无法推翻在***任职城控公司人事助理期间,城控公司因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需要已将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备案到第三方行政机构的事实。第二,***为证明城控公司未在其劳动合同上盖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杨铭蕾(曾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与***以城控公司人力资源部名义向公司提交的《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以及杨铭蕾与公司领导徐化强、王秀刚的录音。但《关于完善劳动合同的请示》中载明“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而完善劳动合同与签订劳动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请示虽然显示批复后可作为公章加盖审批使用,但是根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城控公司未曾与其公司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杨铭蕾与徐化强的录音仅能够证明城控公司对于杨铭蕾关于盖章的提议仍需商议,杨铭蕾与王秀刚的录音仅能够证明杨铭蕾自己表述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录音并不完整,故不能直接证明城控公司未曾与包括***在内的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作为城控公司人事助理负责城控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公司的人事档案相关材料等人事事项,因此对于***主张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综上所述,因城控公司已证明在同时期其与单位其他员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与城控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否与城控公司对年底双薪做出过约定的问题。首先,城控公司提交的招聘需求审批表(人事助理)附件薪酬待遇中显示人事助理享受年底双薪。其次,***提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中关于福利制度中亦显示年底双薪。第三,根据双方提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均显示城控公司实行密薪制。综上,本院认定***与城控公司就年底双薪已经达成书面的约定。城控公司对***提交的新员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根据城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公司印鉴使用须经该公司负责人王秀刚等签字审批方可使用,而***任职的人力资源部无使用印鉴的决定权,且城控公司亦未提交***能够掌管印鉴的使用,故本院对于城控公司关于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印鉴与文字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控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城控公司应否向***支付年底双薪差额。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与城控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在城控公司中从事人力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本院无法认定城控公司与***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关于要求城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年底双薪虽属于城控公司对于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但因对于此项福利待遇城控公司与***已经形成书面约定,故城控公司应向***支付该项福利待遇。城控公司虽主张根据《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年底双薪管理制度》的规定,***不符合该公司发放2017年年底双薪的要求,但城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制度已向***进行告知,且该制度的出台时间为***入职城控公司之前,并非***任职期间所负责制定的,在***对此制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制度对***无拘束力。因城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支付2017年年底双薪,且***每月工资7452元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能够得到证实,故城控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年底双薪745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2017年年底双薪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