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480号

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席刚。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嘉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蒲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莹,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射洪市。

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源设备公司)诉被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源设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被告兴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莹、张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人工费4845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845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起以月息1%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材料、人工费为448759.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从事设计、销售、安装厨房设备等业务。2017年初,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双方签订了《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就供货范围、合同价格、双方权利义务、交货时间地点、施工设计和工期、付款方式、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作业。施工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项目,进行了书面确认。2018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圆满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业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1753920元,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1074928.05元,品跌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9869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48759.95元。

被告兴源大酒店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钱已经支付完毕,支付了现金1074928.05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98690元,以物抵债448759.95元,且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钱,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至今原告只向被告出具收付现金1074928.05元发票,其他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双方在2020年7月达成抵扣协议中,双方就剩余款项包括质保金448759.95元,双方未涉及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四川厨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乙方、供货安装单位)与被告兴源大酒店(甲方、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供货范围:除厨房主体设备外还应包括系统集成所必须的附件、仪器仪表、材料、备件、专用工具和相关资料。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8463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及厨房设备深化设计图纸签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生产订金,所有设备到场经现场组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经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得视为违约;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两个月后,甲方同意从逾期两个月后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资金占用费。质量保证期: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内设备安装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24个月……。2018年1月26日,原告厨源设备公司(乙方、供货安装单位)与被告兴源大酒店(甲方、采购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乙方名称变更为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在厨房设备及抽排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评定意见处签署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兴源大酒店代表黄安、钱进在建设单位验收结果处签署“该单位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并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2日,原告厨源设备公司(乙方)与被告兴源大酒店(甲方)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厨具供应商,现甲方累计欠付乙方酒店设备未支付余款448759.95元。本次以资抵债的金额为前述甲方尚欠乙方的酒店设备未支付余款448759.95元。由甲方以其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名下的固定资产:奔驰商务车一辆川J×××××(所有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别克商务车一辆川J×××××(所有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川J×××××(所有人:向阳)用以资抵债的方式予以支付,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以上车辆总价为448759.95元。上述车辆乙方已验收合格并知悉车辆状况,乙方承诺以车辆现状接收……在上述抵款资产满足过户条件后,甲方应于3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办理上述以资抵债资产的过户手续,待乙方缴纳清过户所需相关税费等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协议生效……。2020年8月4日,原告方代表王维华、被告方代表黎勇在车辆交接表上签字捺印。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总价款为1722378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向被告兴源大酒店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44875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厨源设备公司与被告兴源大酒店针对厨房设备采购和安装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案涉项目总价款,原被告均认可为1722378元,对被告兴源大酒店尚欠款项,原被告已在《抵款协议》中明确为448759.95元,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厨源设备公司依约完成了其采购和安装设备的义务,被告兴源大酒店尚未按约向原告厨源设备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对此,被告兴源大酒店提出如下主张:1.对尚欠款项原被告已经依照《抵款协议》予以抵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2.案涉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和保修期,现保修期尚未截止,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3.根据采购与安装合同,被告兴源大酒店向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厨源设备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第一项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协议约定的车辆完成过户登记后,而根据原被告陈述,虽协议约定的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厨源设备公司,但该抵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即该协议至今尚未生效,且是否能够履行过户手续以及何时能够履行均不知晓,而以上情况,均非因原告厨源设备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第二项主张,案涉采购和安装合同明确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86118.9元,保修期为两年,从设备安装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兴源大酒店使用之日起计算。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的时间看,被告兴源大酒店系于2018年10月26日对案涉设备确认验收合格,则案涉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应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今质量保修期尚未经过,故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第三项主张,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已于庭后向被告兴源大酒店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兴源大酒店应按约向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被告兴源大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兴源大酒店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支付除质量保修金86118.9元以外的欠付款项,即448759.95元-86118.9元=362641.05元。

对资金占用利息,案涉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经签字确认后,被告兴源大酒店向原告厨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兴源大酒店逾期超过两个月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按照月息1%计算资金占用费,但该合同又约定,每次付款时,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应向被告出具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且不得算为违约。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厨源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兴源大酒店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从原告厨源设备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之次日即2020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6264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362641.0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80元,由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0元,被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