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1883号
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91999U。
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41093814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910090249。
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84711280J。
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厨房设备一批,并由其委托代表唐云华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厨房设备送至万和酒店并为其安装完毕。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250,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遭到拒绝。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万和酒店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造价425000元;工程期限90日;双方还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甲乙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其它事项、纠纷解决办法、附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5%,货物生产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预留10%作为质保金,使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3.甲方在乙方送达验收通知后5日内不验收,或不验收而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不按时向乙方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尾部原告授权代表唐云华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授权代表曹梅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8月3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席刚个人账户62×××10转款5万元、12万元。尚有余款25.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使用,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被告剩余25.5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25万元,对未主张的5,0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向乙方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资金利息,显然不当,原告损失的实际就是资金利息,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宜;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工程期限90天,即到2016年7月14日完工,因原告未提交验收相关资料,且被告早已在投入使用,故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即到2017年7月14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到,就应支付最后总金额的10%,超过视为逾期;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高于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报酬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被告蓬溪县万和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