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585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熊亮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416号。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凯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张鸣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厨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厨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162027XXXX.7,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1.涉案专利每个烟罩段是独立的,包含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两个相邻的连接架连接,安装时不需区分左右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烟罩段不能独立使用,烟罩段一端为固定侧板,仅具备一个连接架,左右烟罩段通过这一个连接架连接,安装时需区分左右位置。2.涉案专利有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四块板,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块板。且涉案专利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挡板分别与侧板固定连接。3.涉案专利处于两端的烟罩段侧面设置有侧板,该侧板是在同一平面内的平板;而被诉侵权产品侧板的顶部、后部和底部均呈“回”字一体成型,中间焊接三个连接杆起固定作用,侧板整体不在一个平面内。4.涉案专利连接架上设置连接孔的功能是连接侧板或连接架,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孔的功能是固定前、后挡板。5.涉案专利连接架上设置的倾斜杆系用于固定油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倾斜杆系用于固定连接架,加强连接架的稳定性。6.涉案专利的油网与倾斜杆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网系可活动的,其两端分别放置于前挡板上部和后挡板底部。7.涉案专利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若干个漏油孔,没有油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厨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厨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厨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凯云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2.在《德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973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700元,共计100000元。凯云公司原审辩称:(一)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三)凯云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即涉案专利凯云公司并未使用过,因此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专利权人为厨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27XXXX.7,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A.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B.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C.设置在连接架之间的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D.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E.上挡板与弯折挡板之间设置有出烟孔,F.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连接孔,G.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H.连接架上设置有倾斜杆,I.属于同一段烟罩段的连接架之间设置有油网,J.油网与倾斜杆固定连接,K.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L.处于两端的烟罩段侧面设置有侧板;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M.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接式不锈钢烟罩,所述的侧板与连接架螺栓连接。2019年8月7日,厨源公司以公证方式在位于德阳市××路××段××号附8号、挂牌为四川***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不锈钢烟罩,并支付了1200元,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编号为0004610的销售单(产品名称:08精工3米、侧板1.2m一对、中柱一个)。凯云公司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原审经对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观察,a.该不锈钢烟罩包括一段烟罩段,b.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c.设置在连接架之间的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d.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e.上挡板与弯折挡板之间设置有出烟孔,f.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连接孔,g.烟罩段上的连接架螺栓连接,h.连接架上设置有倾斜杆,i.烟罩段的连接架下设置有油网,j.油网与倾斜杆接触并对油网限位,k.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l.烟罩段的一端侧面设置有侧板,m.上述不锈钢烟罩的侧板与前板螺栓连接,侧板与连接架焊接。凯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中间的连接架形成组装式的烟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拼接的,但是要区分左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4552号)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凯云公司就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厨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厨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依据权利要求1、3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e、f、h、k、l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H、K、L一一对应并相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结合凯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中间的连接架形成组装式的烟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拼接的,但是要区分左右”的陈述,能够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若干连接的烟罩段中的一段,故a与A相同。同理,i与I、l与L相同。关于g与G是否构成等同,即烟罩段之间是通过共用的连接架还是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无论是相邻的还是共用的连接架,其作用都是通过螺栓连接烟罩段,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关于j与J是否构成等同,即油网与倾斜杆是接触并对油网限位还是固定连接,接触并限位也是起到了固定作用,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关于m与M是否构成等同,即侧板与连接架螺栓连接还是侧板与前板螺栓连接且侧板与连接架焊接,在未限定侧板与前板连接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是螺栓连接还是焊接都属于连接的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g与G、j与J、m与M均构成等同。而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厨源公司在无效确权程序中既没有删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没用通过合并的方式限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故对凯云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对厨源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凯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举示了2015期的《厨具宝典》和2015第十一期的《中国厨具企业录》的照片打印件。但上述打印件均无法显示出版信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因打印件的内容不能完全展示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特征,凯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不能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凯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此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凯云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凯云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凯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厨源公司提交了销售单和公证费发票,同时考虑到其聘请代理人出庭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厨源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全部予以支持,确定金额为2700元。关于厨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凯云公司在《德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已经足以保护厨源公司权利,此项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凯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二、凯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厨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700元;三、驳回厨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凯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凯云公司承担1840元,厨源公司承担46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页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由于在烟罩段拼接单元设置了一对连接架作为中间连接件,使得烟罩的组装更加方便快捷。且相较于整体框架,本专利通过设置分隔的一对连接架,以及该对连接架与各挡板相对独立,各部件均能拆卸,可现场组装,从而利于运输时的打包装箱,节约运输空间,因此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凯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凯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和“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左、右两个烟罩段,烟罩段之间仅具有一个连接架,通过该连接架螺栓连接,与涉案专利一个烟罩段包含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的烟罩段系若干个独立的烟罩段,每个烟罩段均具有分隔设置的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进行连接。涉案专利的每个烟罩段均能独立使用,组装时无需区分左右,从而达到适应不同厨房空间、拆卸方便、可现场安装的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烟罩段仅能通过一个连接架连接使用,不能作为独立的烟罩段单独使用,且在组装时需区分左右,在技术手段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烟罩段及其与连接架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烟罩段及其与连接架的连接方式不构成等同特征,原审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和“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及凯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等问题不再赘述。厨源公司本案中请求凯云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审判员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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