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瑞东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44号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416号。法定代表人: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忠(原遂宁市开发区罗氏白铁风管加工厂经营者),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四川安瑞东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罗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忠在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安瑞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张鸣洁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瑞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厨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厨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162027XXXX.7,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1.涉案专利每个烟罩段是独立的,包含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两个相邻的连接架连接,安装时不需区分左右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烟罩段不能独立使用,烟罩段一端为固定侧板,仅具备一个连接架,左右烟罩段通过这一个连接架连接,安装时需区分左右位置。2.涉案专利有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四块板,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块板。且涉案专利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挡板分别与侧板固定连接。3.涉案专利处于两端的烟罩段侧面设置有侧板,该侧板是在同一平面内的平板;而被诉侵权产品侧板的顶部、后部和底部均呈“回”字一体成型,中间焊接三个连接杆起固定作用,侧板整体不在一个平面内。4.涉案专利连接架上设置连接孔的功能是连接侧板或连接架,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孔的功能是固定前、后挡板。5.涉案专利连接架上设置的倾斜杆系用于固定油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倾斜杆系用于固定连接架,加强连接架的稳定性。6.涉案专利的油网与倾斜杆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网系可活动的,其两端分别放置于前挡板上部和后挡板底部。7.涉案专利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若干个漏油孔,没有油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三)安瑞东升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安瑞东升公司撤回第二点上诉理由。厨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安瑞东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忠二审中未作陈述。厨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厨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安瑞东升公司、遂宁市开发区罗氏白铁风管加工厂(以下简称罗氏加工厂,已于2021年4月29日注销):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2.在《遂宁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厨源公司经济损失9715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50元,共计100000元。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原审共同辩称:(一)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三)厨源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因此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专利权人为厨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27XXXX.7,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A、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B、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C、设置在连接架之间的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D、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E、上挡板与弯折挡板之间设置有出烟孔,F、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连接孔,G、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H、连接架上设置有倾斜杆,I、属于同一段烟罩段的连接架之间设置有油网,J、油网与倾斜杆固定连接,K、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L、处于两端的烟罩段侧面设置有侧板;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M、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接式不锈钢烟罩,所述的侧板与连接架螺栓连接。2019年9月4日,厨源公司以公证方式在位于遂宁市××路××号××挂牌为四川安瑞东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不锈钢烟罩,并支付了1350元,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编号为1084895的收款收据。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原审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经对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观察,a、该不锈钢烟罩包括一段烟罩段,b、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c、设置在连接架之间的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d、前挡板、弯折挡板、上挡板和后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e、上挡板与弯折挡板之间设置有出烟孔,f、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连接孔,g、烟罩段上的连接架螺栓连接,h、连接架上设置有倾斜杆,i、烟罩段的连接架下设置有油网,j、油网与倾斜杆接触并对油网限位,k、油网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l、烟罩段的一端侧面设置有侧板;m、上述不锈钢烟罩的侧板与前板螺栓连接,侧板与连接架焊接。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中间的连接架形成组装式的烟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拼接的,但是要区分左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4552号)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罗氏加工厂就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厨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厨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3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e、f、h、k、l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H、K、L一一对应并相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结合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中间的连接架形成组装式的烟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拼接的,但是要区分左右”的陈述,能够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也属于若干连接的烟罩段中的一段,故a与A相同。同理,i与I、l与L相同。关于g与G是否构成等同,即烟罩段之间是通过共用的连接架还是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无论是相邻的还是共用的连接架,其作用都是通过螺栓连接烟罩段,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关于j与J是否构成等同,即油网与倾斜杆是接触并对油网限位还是固定连接,接触并限位也是起到了固定作用,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关于m与M是否构成等同,即侧板与连接架螺栓连接还是侧板与前板螺栓连接且侧板与连接架焊接,在未限定侧板与前板连接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是螺栓连接还是焊接都属于连接的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g与G、j与J、m与M均构成等同。而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厨源公司在无效确权程序中既没有删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没用通过合并的方式限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故对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对厨源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举示了2015期的《厨具宝典》和2015第十一期的《中国厨具企业录》的照片打印件。但上述打印件均无法显示出版信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因打印件的内容不能完全展示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特征,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不能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此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共同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应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厨源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和公证费发票,同时考虑到厨源公司聘请代理人出庭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厨源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全部予以支持,确定金额为2850元。关于厨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在《遂宁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已经足以保护专利权人权利,厨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并非必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二、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厨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850元;三、驳回厨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瑞东升公司、罗氏加工厂共同承担1840元,厨源公司承担460元。二审中,安瑞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无效比对文件1即CN101825307A号专利,拟证明厨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过程中明确表明:有左右之分与无左右之分的连接架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油槽是后罩板下端的一部分结构,不能从后罩板拆卸,单独取下与涉案专利中油杯是独立零件的技术特征不同。厨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系其在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当时无效决定尚未作出,不能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无左右之分是指端罩板的区别而不是连接架区别,且即使有左右之分,亦无法证明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已认定油杯系相同技术特征,故安瑞东升公司提供的关于油槽的比对意见,无法证明油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厨源公司、罗忠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页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由于在烟罩段拼接单元设置了一对连接架作为中间连接件,使得烟罩的组装更加方便快捷。且相较于整体框架,本专利通过设置分隔的一对连接架,以及该对连接架与各挡板相段独立,各部件均能拆卸,可现场组装,从而利于运输时的打包装箱,节约运输空间,因此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安瑞东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安瑞东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主要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和“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左、右两个烟罩段,烟罩段之间仅具有一个连接架,通过该连接架螺栓连接,与涉案专利一个烟罩段包含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的烟罩段系若干个独立的烟罩段,每个烟罩段均具有分隔设置的两个连接架,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进行连接。涉案专利的每个烟罩段均能独立使用,组装时无需区分左右,从而达到适应不同厨房空间、拆卸方便、可现场安装的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烟罩段仅能通过一个连接架连接使用,不能作为独立的烟罩段单独使用,且在组装时需区分左右,在技术手段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烟罩段及其与连接架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烟罩段及其与连接架的连接方式不构成等同特征,原审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烟罩段包括一对连接架”和“烟罩段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螺栓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及安瑞东升公司提出的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问题不再赘述。厨源公司本案中请求安瑞东升公司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瑞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审判员黄中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吕梦琳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