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160号
原告: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585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熊亮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辰亮,四川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416号。
法定代表人:席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遂宁市开发区罗氏白铁风管加工厂。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4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20日。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凯云公司)和遂宁市开发区罗氏白铁风管加工厂(简称罗氏工厂)就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厨源公司)拥有的第201620270041.7号、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凯云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被告对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连接。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罩板连接成烟罩段,使烟罩段之间连接更稳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给出了将不同烟罩段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且在不同烟罩段之间设置一对连接架作为连接部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2.证据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连接”,被告认定证据2中设置连接耳的“边框”不是成对设置的独立构件,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一对连接架”,是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设置,或已被证据1、2公开,故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厨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遂宁市开发区罗氏白铁风管加工厂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厨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270041.7,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拼接式不锈钢烟罩,其特征是:包括若干连接的烟罩段(1),烟罩段(1)包括一对连接架(11),以及设置在连接架(11)之间的前挡板(12)、弯折挡板(13)、上挡板(14)和后挡板(15),前挡板(12)、弯折挡板(13)、上挡板(14)和后挡板(15)分别与连接架(11)固定连接,上挡板(14)与弯折挡板(13)之间设置有出烟孔(16);连接架(11)上设置有若干连接孔(111),烟罩段(1)之间通过相邻的连接架(11)螺栓连接,连接架(11)上设置有倾斜杆(21),属于同一段烟罩段(1)的连接架(11)之间设置有油网(22),油网(22)与倾斜杆(21)固定连接,油网(22)的底部两侧设置有油杯(23);处于两端的烟罩段(1)侧面设置有侧板(1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接式不锈钢烟罩,其特征是:所述的倾斜杆(21)与后挡板(15)的夹角设置为55°~6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接式不锈钢烟罩,其特征是:所述的侧板(17)与连接架(11)螺栓连接。”
针对本专利,凯云公司、罗氏工厂均于201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内容相同,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其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同时,二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布日为2010年9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3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厨房排油烟罩,排油烟罩由前罩板1、上罩板2、顶罩板3、后罩板4、左右端罩板5构成,前罩板1的后侧边设有翻边10与上罩板2板面通过螺栓固定连接……顶罩板3的四边设有翻边30,顶罩板3的前后端由翻边30分别与上罩板2和后罩板4上端的翻边20、40螺栓固定连接,端罩板5设有翻边50,前罩板1、上罩板2、后罩板4的左右两侧端设有翻边11、21、41,端罩板5由翻边50与前罩板1、上罩板2、后罩板4的侧端翻边11、21、41螺栓固定连接,即各罩板的相互连接端由翻边通过螺栓固定连接……前罩板1、上罩板2、后罩板4可以是由两块或多块对接组成(参见其说明书第13、15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85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侧吸、组合式排油烟装置,它由单节管罩、出口连接管……以及联接固定装置组合而成;所述单节管罩由框架、外壳以及联接固定装置构成……在单节管罩1的两端、出口连接管一端……分别设置了可以相互配合连接的连接耳9和开孔10,这样就能用螺栓将单节管罩、出口连接管……连为一体(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第3页倒数第2段)。
2020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
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本案系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从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利于保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应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连接。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罩板连接成烟罩段,使烟罩段之间连接更稳固。证据1给出了将不同烟罩段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且在不同烟罩段之间设置一对连接架作为连接部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烟罩由若干烟罩段单元拼接而成,每个烟罩段单元包含一对连接架以及设置在连接架之间的各挡板,各挡板分别与连接架固定连接,相邻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螺栓连接。证据1各罩板的拼接方式是通过其连接端设置的翻边连接,组装过程中均需将各罩板一一沿翻边对齐连接,并且其带有翻边的左右端罩板为镜像对称结构,有左右之分,不能混用,组装前需经辨认。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烟罩段之间通过连接架连接,及与其相关的连接关系。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烟罩组装更加方便快捷。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相对于证据1中的翻边连接方式,本专利在烟罩段单元中设置一对独立的连接架,作为中间连接件,各罩板仅需与连接架连接,相较于证据1不同罩板之间的对齐连接,该种方式更利于组装,且由于连接架以及罩板侧板均可作为标准构件,不区分左右,因此安装更快捷。且相较于整体框架,本专利通过设置分隔的一对连接架,以及该对连接架与各挡板相对独立,各部件均能拆卸,可现场组装,从而利于运输时的打包装箱,节约运输空间。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设置单独连接架作为中间连接件以配合各罩板和侧板以解决使烟罩组装更方便快捷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侧吸、组合式排油烟装置,其公开的烟罩,虽然其单节管罩包含框架,但根据证据2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均未明确记载框架的具体结构。即使从说明书附图2可看出,在单节管罩的端部处,连接耳固定连接在一个类似“边框”的部件上,但从附图2结合文字记载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边框”均由单节管罩的框架组成,即使认为该“边框”属于单节管罩框架的组成部分,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成对设置的独立构件。因此,证据2的文字记载和附图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框架”或是从附图2中看出的“边框”能够对应本专利中与各挡板相对独立的“一对连接架”,更无法给出将该对连接架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使烟罩组装更加方便快捷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现有技术能够给出设置一对连接架作为中间连接件以配合各罩板和侧板连接以使烟罩段组装更方便快捷的技术启示,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烟罩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原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郑金健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欣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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