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

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4354号
原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嘉禾西路169号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656570269。
法定代表人:蒲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星大道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91999U。
法定代表人:席刚。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所事务所。
原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酒店)与被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被告兴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川JY××××奔驰商务车一辆、川J××××别克商务车一辆、川J1××××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各车的车钥匙、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价值约448759.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兴源酒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支付车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占用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款协议》,约定原告用川JY××××奔驰商务车一辆、川J××××别克商务车一辆、川J1××××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偿原告应付被告的448759.95元酒店设备货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前述三辆车交付了被告。事后原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前述三辆车因另案已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2020年10月12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903民初44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抵债将前述三辆车交予了被告,但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予认可已经完成了抵债的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现实客观原因已经无法履行签订的《抵款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占有的原告方提供的三辆汽车已经有法院判决确认不能完成抵款事宜,被告应依法返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厨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2.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和解除《抵债协议》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全部履行(2020)川0903民初4480号判决书的内容;3.被告未使用原告的车辆,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本次以资产抵债的金额为前述甲方尚欠乙方的酒店设备未支付余款448759.95元;乙方同意将前述甲方尚欠乙方的酒店设备未支付余款448759.95元,由甲方以其或关联公司、关联人名下固定资产:奔驰商务车一辆川JY××××、别克商务车一辆川J××××、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川J1××××用以资抵债的方式予以支付,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在上述抵款资产满足过户条件后,甲方应于30日内积极配合办理上述以资抵债的过户手续,待乙方缴纳清过户所需要的相关税费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酒店设备未支付余款的权利,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以资抵债金额1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4日,原告将案涉车辆移交给被告。
2020年8月6日,厨源公司起诉兴源酒店,诉请兴源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人工费448759.95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2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03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6274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2741.0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J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JY××××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J1××××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向阳名下;诉讼中,以上车辆登记权利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款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抵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抵偿尚欠被告的债务448759.95元,但案涉车辆因为其他原因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抵款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及附随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占用车辆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被告违约所至,原告对合同解除负有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
二、被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J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JY××××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J1××××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各车的钥匙、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证;
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兴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6元,由被告四川厨源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