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

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3民初710号
原告: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弘。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沧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6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海昆肾喜胶囊,至今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32668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购销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