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220号
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96990046X。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姚振英(实习律师),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都里镇李珍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6WM45C。
法定代表人:丰振兴。
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姚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制作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安阳永兆都里镇1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水保方案技术服务合同》(项目总价: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安阳永兆都里镇1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合同生效10日内,被告首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30000元),报告书通过水利部门的审批并提供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向被告提交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报告已通过审批,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款项70000元。
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水保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安阳市水利局安水保(2016)32号文件一份、代开征值税申报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安阳永兆都里镇1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水保方案技术服务合同》(项目总价: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安阳永兆都里镇1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合同生效10日内,被告首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30000元),报告书通过水利部门的审批并提供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交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报告已通过审批,且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款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制作费。故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制作费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制作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地生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安阳***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