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10号楼西二门A321-A330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乐活家园45号楼一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信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乐活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星信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恒乐活城公司尚未与我公司结算完毕,且天恒乐活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明确付款针对的工程范围。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合同价款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应按照《工程造价审定表》认定工程款数额。此外,合同约定明星信达公司应先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再付款。综上,明星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明星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恒乐活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明星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91196.88元;2.江都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179119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我公司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江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天恒乐活城公司(发包方)、江都公司(总包方)与明星信达公司(分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商品房弱电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商品房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单位为天恒乐活城公司,总包单位为江都公司;本工程面积约24万平方米;分包方作为本工程的商品房弱电工程承包单位,其承包范围包括:深化图纸范围内的视频监控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辆出入管理系统、无线信号覆盖、楼宇控制系统、五方对讲等全部弱电内容及各系统的深化优化设计(含出图)、接驳、单系统调试、联合调试、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的要求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151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742249.07元;付款方式为经总包申请,并经发包方等书面同意,按照工程进度及总包人的付款申请由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包方在收到合同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分包单位,且该支付方式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总包方、监理单位同意后,由总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发包方审核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含全部安全文明措施费)。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本工程按月上报已完工程量及形象支付进度款,分包方必须每月15日前按照当月(自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以下同)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部分、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通过总包送交发包方工程部,并移交至发包方成本部进行审核。发包方按已确认的月形象进度工程款的70%通过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预付款分三次从进度款中扣除。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总包方、监理人、发包方共同初验合格后,由发包方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累计已完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第三期进度款,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自本工程首次集中交付住宅买受人之日起算,期满后,经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指定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总包方、监理单位同意后,由总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发包方审核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签订后明星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4日明星信达公司、江都公司与天恒乐活城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表》,确认工程造价为4872793.17元。截至2021年2月8日天恒乐活城公司共计向江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629153.43元,其中2021年2月8日天恒乐活城公司给付江都公司工程款31884536.18元,该笔款项中包含应当支付给明星信达公司的工程款1624060.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天恒乐活城公司、江都公司与明星信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明星信达公司完成了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内的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各方亦已完成工程结算,天恒乐活城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江都公司,江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明星信达公司要求江都公司给付欠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明星信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都公司主张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及未收到天恒乐活城公司的指示付款,理由欠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21年7月判决: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196.88元及利息(以179119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都公司、明星信达公司、天恒乐活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分项验收后,各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审定表》,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工程造价审定表》中明确载明:“依据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件限价商品房)项目商品房弱电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费用。本次审定的工程造价结果经以下各方确认。”故该《工程造价审定表》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对明星信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江都公司应对此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江都公司不同意给付相应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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