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02民初131号之一
原告:梅州市中万宝珠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1Q,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玉庭楼。
法定代表人:邹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诚钧庄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2,住所地梅州市渡江津桥北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来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2J,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县*****侧。
法定代表人:黎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中万宝珠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诚钧庄广告有限公司、**来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梅州市诚钧庄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2.判令梅州市诚钧庄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38,318.74元(此息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其中400万元本金按展期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17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9.025%计算利息;2021年2月3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展期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对被告**来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2月7日,被告梅州市诚钧庄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诚钧庄公司)与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信(2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诚钧庄公司向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借款年利率8.88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8年2月12日,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诚钧庄公司。2018年2月7日,被告**来祯有限公司应被告诚钧庄公司的要求,与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兴农信(2018)****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其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号】的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借款人诚钧庄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9日,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28日,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6日,被告**来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合同【兴农信(2018)****号】下的抵押物继续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农信(2018)****号】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担保,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诚钧庄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来祯有限公司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兴农信兴农信(2018)流贷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2300万元,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21年2月2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执行年利率9.025%;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为2020年4月21日还本金200万元,2020年7月21日还本金200万元,2020年10月21日还本金200万元,2021年2月2日还本金17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诚钧庄公司偿还了第一期的本金200万元,第二期的本金于2020年7月21日到期、第三期的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10月21日到期,但均未偿还,截止至2020年12月9日,尚欠本金2100万元,拖欠利息938318.74元。2020年12月9日,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的全部债权及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来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进行确定管辖法院,即协议所约定的贷款人兴宁市**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的兴宁市法院管辖,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即两被告所在地的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及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来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梅芬
审 判 员 宋嘉奕
人民陪审员 黄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