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201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白某母亲),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丁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罗来峰,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博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海棠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白某、***(以下简称魏某等四人)因与上诉人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广博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大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宏祥公司、广博公司对***的赡养费用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祥公司、广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生育五个子女,但在白大勇死前白大勇的弟弟白大志己先于白大勇死亡,有***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印证,所以白大勇死亡前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一审诉求清楚明白,一审判决***、宏祥公司、广博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用错误。***称当时刚下过雨,知道有安全隐患,拒绝施工,建设方以不付进度款为由要挟***才组织施工,并出示证人张某证言。白大勇只能按雇主的要求工作,对于土的塌方和自身被砸伤白大勇无过错。一审对白大勇在当时的情况下有能力防范而疏于采取防范措施需承担30%的责任未作释明,认定白大勇承担3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宏祥公司辩称:已经预料到有安全隐患,建设方说如果不施工就拒付进度款,所以建设方存在过错,一审也未让建设方承担责任错误。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真正的雇主未参加诉讼。
***辩称:白大勇没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施工确实是建设方强行要求,那段时间施工会引起塌方,白大勇在施工前知道有安全隐患,白大勇有权利也有能力拒绝施工,施工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白大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赡养费是根据赡养人数确定的。
广博公司辩称:建设方强行要求施工的理由不成立,建设方督促工程进度很正常。出了事故广博公司也不想看到。白大勇已经意识到危险,可以不施工,既然施工,可以挖宽点,沟不是很深,把坡度挖出来也行,事故责任推给建设方说不过去。
宏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等四人对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宏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承建,祝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也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宏祥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错误。㈠祝某以宏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范围见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系招标项目,从招标文件注明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18505218.66元、工程造价汇总表5项合计价款18505218.66元、2018年12月6日工程交接书中列明了施工以及交付的承包工程内容。一审认定“宏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承建”,转包的范围明确不包含本案事故发生的基于《补充协议》附属工程。㈡祝某以个人名义单独与广博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不在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内,祝某承包附属工程是其与广博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由祝某与广博公司单独结算工程款。基于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广博公司应支付给宏祥公司,施工项目完工后,广博公司己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完毕。而祝某与广博公司对于附属工程款如何结算宏祥公司不知情,附属工程是否结算与宏祥公司无关。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祝某和广博公司是两个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在祝某和广博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审混淆了上述完全不同的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否定了宏祥公司陈述、否定了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201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承包人不是宏祥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的附属工程结算是广博公司和祝某进行的。㈢祝某书面证明宏祥公司与201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附属工程无关联性。本案中,证人祝某书面证明证实“广博公司将其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宏祥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施工范围见2018年5月9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移交,有工程交接书,项目内容见《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价款18505218.66元。工程款己经结算完毕。附属工程(下水道等)是我(祝某)和广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然后我将附属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发包给***,所有的施工人员包括白大勇均由***负责安排,工资由***负责发放。我只负责供应材料。该附属工程与宏祥公司无关”。可见,附属工程是祝某和广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祝某单独承包、单独结算,单独发包给***施工。一审认定“宏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承建”把上述两项工程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把与宏祥公司无关的附属工程误以为宏祥公司承包内容,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文不对题。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等四人对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某等四人辩称:对宏祥公司提到的附属工程的承包合同、转包合同以及结算凭证未见到,魏某等四人也没有能力接触到这些,当时认为是宏祥公司承包的,如果走工伤主体责任,白大勇是不要承担责任的,但因为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取得证据。这个工程到底是宏祥公司承包还是所谓第三人和广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查清楚,不论是宏祥公司承包还是广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祝某,广博公司或宏祥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宏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宏祥公司编制的广博公司建设项目2017-2018年中标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除主体工程外还有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的甲方是广博公司,乙方是宏祥公司,补充协议涉及到的厂区雨水排水系统,具体施工单直接费用列了A-H项。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厂区的雨水排水系统,也是附属工程,所以从该造价汇总表中能够反映出来。第二,该中标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结算单总共33项,除主体工程的价款外还包括附属工程价款总共30574433元,并不是宏祥公司所说1800多万元。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有会议纪要,参加人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会议纪要谈到第一项是关于工程款拨付的问题,第二项是关于主体工程的问题,第三项关于辅助工程的施工安排第三小项“排水系统工程,6日下午拿图纸及施工方案,8日审核完成,6月20日开始施工,7月15日完工。”能够反映涉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宏祥公司与与广博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之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存在安全和无资质施工问题,宏祥公司把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正确。
广博公司辩称:广博公司的整个工程建设是交给宏祥公司,宏祥公司安排祝朱红旗与广博公司对接的,广博公司只是催进度,别的不清楚,事故在哪出的不清楚。宏祥公司称附属工程不是其与广博公司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宏祥公司承认祝某是挂靠宏祥公司接的工程,广博公司是不知情的,如果知道挂靠的话,就是中标也不交给宏祥公司,祝某代表宏祥公司承建这个工程,然后还有附属工程,因为一个工程毕竟牵涉的方面太多,包括增项、变更。毕竟祝某代表宏祥公司签字了,包括补充协议,之前都是祝某代表宏祥公司出面,后期附属工程不是宏祥公司的,显然这个理由不成立,挂靠时宏祥公司是受益者。这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不负责任的。作为建设方把工程发包给一个具有资质的宏祥公司,至于宏祥公司通过挂靠或转包,广博公司不知情。
魏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祥公司、***、广博公司共同给付魏某等四人因白大勇死亡应得各项赔偿计人民币709356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祥公司、***、广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8时30分许,白大勇在广博公司退城进区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多发性复合伤等,于同年9月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4天,所需医疗费8372.84元由***支付。经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濉溪县医院在白大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⑵濉溪县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白大勇外伤后肺动脉栓塞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代为支付鉴定费2500元。2021年7月5日,(2021)皖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1.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某、***、白某、***因白大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15896.83元;2.驳回魏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已赔偿魏某、***、白某、***50872.84元(含垫付医疗费8372.84元、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魏某,***、白某,***分别系白大勇的妻子,女儿,母亲。白大勇的父亲白宣仁已去世,白宣仁与***育有3子2女。广博公司退城进区工程由祝某借用宏祥公司的资质承建,祝某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祝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雇佣白大勇等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博公司、宏祥公司应否对魏某、***、白某、***因白大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比例和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白大勇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白大勇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对白大勇救治的濉溪县医院对白大勇的救治过程存在过错,***、白大勇、濉溪县医院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给白大勇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白大勇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对白大勇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扣除濉溪县医院承担30%的责任),白大勇自身承担30%的责任。宏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承建,祝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也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宏祥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广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宏祥公司承建,与白大勇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对白大勇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魏某、***、白某、***要求离***、宏祥公司赔偿白大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白大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博公司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不予采纳;宏祥公司的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应当赔偿魏某、***、白某、***下列费用的40%:白大勇住院期间的8372.84元、误工费514.16元(4天×128.54元/天)、护理费542.16元(4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4天×50元/天)、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50元(7437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4.6元[白大勇死亡时,***已满1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年;白某已满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已满7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的第1年,被抚养人有3人,每年抚养费用为27219.6元(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5)﹥22683元/年应取22683元/年;第2年-7年,被抚养人为2人,即白某、***,每年抚养费为15878.1元(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5)﹤22683元/年应取15878.1元/年,抚养费为95268.6元(15878.1元/年×6);第8年-9年,被抚养人为1人,即白某,抚养费为22683元(22683元/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61362.26元中的40%,即424544.90元(1061362.26元×40%),扣除***已赔偿(含垫付款)的50872.84元,实应获得赔偿373672.06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某、***、白某、***白大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3672.06元;二、宏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魏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5447元,由***、宏祥公司负担3000元,魏某、***、白某、***负担2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祥公司提交一份证据祝某出具证明,拟证明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已经结算完毕;二是附属工程由祝某和广博公司单独签订,另行结算。附属工程单独签订协议未经宏祥公司同意,也没有宏祥公司的认可,宏祥公司对附属工程不知情,涉案事故发生在附属工程施工范围内。
魏某等四人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自书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承包工程源自宏祥公司,***未听说祝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广博公司的工程。该证明达不到宏祥公司的证明目的。
广博公司质证意见:不具合法性、真实性,祝某本人是会写字的,这是打印件,该打印件是谁打印的,广博公司认为是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与祝某有着密切联系,祝某挂靠宏祥公司,利用宏祥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涉案工程是祝某出面与广博公司对接,但都是以宏祥公司名义,包括一审提交的汇总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写的很清楚,祝某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的,是以宏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的,而且还有见证人,见证人当时是政协还是人大的人员,在见证的情况下签的,并不是祝某个人。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祝某未出庭接受其他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29日8时30分许,白大勇在广博公司退城进区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白大勇多发性复合伤等,于同年9月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2021年7月5日,(2021)皖062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1.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某、***、白某、***因白大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15896.83元;2.驳回魏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濉溪县百善镇前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有五个子女,大儿……二儿白大勇于2018年9月去世,三子白大志于2015年4月病故。宏祥公司与广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10条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按通用条款1.1.1.1执行、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广博公司建设项目2017-2018年中标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29.《补充协议》(厂区附属工程造价)497776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祥公司应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2.本案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赡养费的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大勇受雇于***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个人没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其称所承包工程来源于宏祥公司,与其对接的是祝某。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博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宏祥公司施工,宏祥公司认可祝某系挂靠宏祥公司承包广博公司建筑工程,但一审认定宏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承建证据不足,且与其查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宏祥公司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祝某挂靠,祝某以宏祥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一审认定宏祥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祥公司称祝某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范围为2018年5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本案事故发生的基于祝某以个人名义单独与广博公司签订的201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附属工程。但宏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广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祝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宏祥公司未依法申请祝某参与本案诉讼,能够提交祝某自书证明,却未申请祝某出庭作证。白大勇受伤时施工工程虽属于201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附属工程范围,但该201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系祝某以宏祥公司指定代理人名义、罗永明和另一人以广博公司指定代理人名义签订,另有见证人签名,该《补充协议》工程价款4977767元。宏祥公司以招标形式发包建设工程,对于近500万元的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祝某个人的可能性较小,且没有必要在《补充协议》尾部注明签字人系宏祥公司、广博公司指定代理人。宏祥公司与广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按通用条款执行、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广博公司建设项目2017-2018年中标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补充协议》厂区附属工程造价497776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增减并不鲜见。因此,宏祥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基于祝某单独与广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附属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白大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劳务时应当安全施工,但在从事雇佣的劳务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白大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及另案案情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酌定***承担49%的赔偿责任。魏某等四人主张白大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据此,广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宏祥公司承包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广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魏某等四人主张广博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生育五个子女,但在白大勇死亡时其弟弟白大志己先于白大勇去世,一审认定白大勇死亡前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魏某等四人主张白大勇死亡前应承担***四分之一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应赔偿魏某等四人下列费用的49%:白大勇住院期间的8372.84元、误工费514.16元(4天×128.54元/天)、护理费542.16元(4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4天×50元/天)、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50元(7437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39.5元[白大勇死亡时,***已满1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年;白某已满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已满7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事故发生后的第1年,被抚养人有3人,每年抚养费用为28353.75元(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4)﹥22683元/年应取22683元/年;第2年-第7年,被抚养人为2人,即白某、***,每年抚养费为17012.25元(22683元/年×1/2+22683元/年×1/4)﹤22683元/年应取17012.25元/年,抚养费为102073.5元(17012.25元/年×6);第8年-第9年,被抚养人为1人,即白某,抚养费为22683元(22683元/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68167.16元中的49%即523401.91元(1068167.16元×49%),扣除***已赔偿的50872.84元,魏某等四人应获得赔偿472529.07元。
综上所述,魏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魏某、***、白某、***白大勇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因白大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2529.07元;
三、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魏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5447元,由***、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9元,魏某、***、白某、***负担2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4元,由上诉人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7元,上诉人魏某、***、白某、***负担3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董建文
审 判 员 葛 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彬
书 记 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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