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4331号
原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丁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镇泗永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龙,该镇镇长。
原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建筑公司)与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善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百善镇政府支付宏祥建筑公司工程款155121.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善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百善镇政府与宏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祥建筑公司负责濉溪县2010年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项目龙桥村董家土地复垦工程。合同签订后,宏祥建筑公司将该治理工程交由村民孙某1承包施工,施工工程涉及36户村民的房屋及土地,其中30户签协议进行了为期60多天的工程治理。工程项目已结束,但属于宏祥建筑公司的费用一直未拿到。
宏祥建筑公司补正事实和理由为:将该治理工程交由孙某1现场管理负责。
百善镇政府辩称,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审计,至今没有结算,所以没有支付的法定依据。
宏祥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百善镇政府将濉溪县2010年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转换项目龙桥村董家土地复垦工程发包给宏祥建筑公司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空心庄户数清单复印件。证明宏祥建筑公司授权孙某1代理该公司龙桥董家农村宅基地复垦工程一切事务;董庄西队空心庄户数及扒房、补偿款数情况。3.关于百善镇龙桥村董庄空心庄治理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濉溪县百善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某1施工的工程造价证明。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挂靠宏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空心庄治理户数是董华昌、孙为康在财政所李怀宏办公室摘抄的;当时镇里给的拆迁款不到位,老百姓不让拆,致其无法继续施工;约定完成验收支付工程款,因为未完成所以未验收;其不申请参加诉讼。证据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原百善镇龙桥村村主任,村委会对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费用合计155121元,其签字了,但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
本院认为,宏祥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5,具有真实性,且百善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空心庄户数清单复印件及证据3不是工程审计结论,未经百善镇政府确认,且不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宏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且百善镇政府认为宏祥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因此,宏祥公司的此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