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检测费6.5万元,利息19496.38元(暂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宏祥公司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检测站)签订《工程检测协议书》。宏祥公司委托该检测站对其已施工的淮北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2#、3#、4#、5#楼的既有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检测费9.5万元。因该招商项目是***介绍,宏祥公司负责人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暂为其垫付6.5万元。2016年11月22日,***将检测费6.5万元转入省检测站。因之前***预付项目负责任人***检测押金0.5万元,省检测站收到检测费后,***退还***押金0.5万元。***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具状起诉。
宏祥公司辩称,第一,宏祥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淮北市民政局,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费用发票显示购买人为淮北市民政局而非宏祥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也就是本案接受服务一方为淮北市民政局,同时该检测机构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转入的6.5万元是作为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的鉴定费用,证明检测机构也认可***是为淮北市民政局支付的检测费用,因此,宏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宏祥公司从未要求***为其垫付,***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宏祥公司请求其垫付,宏祥公司与检测机构签订的工程检测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检测站是否履行该协议,是否缴纳检测费用均与***无关,宏祥公司对垫付费用不知情,不可能自垫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六年多的时间一次也未向宏祥公司主张。第三,退一步,即使***主动为宏祥公司垫付该检测费用,其主张给付的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称其垫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宏祥公司主张该垫付费用,即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等任何情形,至2019年10月22日已满3年,***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远远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工程检测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16日,宏祥公司与省检测站签订协议书,宏祥公司委托省检测站对其已施工的淮北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2#、3#、4#、5#楼的既有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检测费9.5万元。
2.回单、安徽增值税通用发票、情况说明、交易详情,证明2016年11月22日,***将为宏祥公司垫付的检测费6.5万元转入省检测站,因之前***预付项目负责任人***检测押金0.5万元,省检测站收到检测费后,***退还押金。
3.施工许可证,证明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7年,在检测之后。
4.***作为招商引资项目的引荐表,证明***垫付款的原因。
宏祥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中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该协议的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该协议垫付6.5万元,且该协议书约定检测费用为9.5万元;即使该协议是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被解除或是否履行完毕等,更不能证明宏祥公司请求***垫付检测费用。对证据2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只能证明***向省检测站汇款6.5万元,不能证明是替宏祥公司汇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购买方为淮北市民政局,能证明提供服务的一方是检测站,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淮北市民政局,与宏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与宏祥公司和省检测站签订的检测协议无对应关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宏祥公司无关,能证明***转入的6.5万元是用作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费用,即使***垫付该款,也是为淮北市民政局垫付,而非为宏祥公司垫付,该证据能证明省检测站同日退还***5000元,***缴纳的费用是6万元,交易详情与宏祥公司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预付项目负责人***检测押金5000元,更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检测站退还***的押金。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为宏祥公司垫付费用。
宏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
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淮北市民政局授权***为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新区二期2#、3#、4#、5#、6#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执行一切与本工程项目质量有关的事项和作出相应的决定,该证据能合理解释为何***向省检测站支付6万元,为何省检测站开具的检测费用发票为淮北市民政局,即***作为淮北市民政局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淮北市民政局交付检测费用,开具淮北市民政局的发票,至于淮北市民政局是否将该费用支付给***,与宏祥公司无关。
2.老年公寓合作共建合同、安徽百孝汇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孝汇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是百孝汇公司聘请的顾问,同时也是中华宗教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项目代表,其支付检测费用是为百孝汇公司垫付,因其提供的发票中备注百孝汇公司同意支付,也可能是为淮北市民政局垫付的该费用,因该发票的购买人是淮北市民政局,足以证明***垫付费用与宏祥公司无关。
***对宏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与宏祥公司之间的垫付款关系,这份授权书是民政局对***的授权,没有关联性,淮北市民政局的法人是***,被授权人是***,但***并不是淮北市民政局的员工,2017年1月28日授权书出具时,***的身份是淮北市森林公安局的政委,为协助淮北市民政局补办施工许可证授权,因为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这个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授权时间在后,垫付时间在前,如果授权书成立,效力是从授权之日开始,因此宏祥公司辩称是替民政局代付检测费的观点不成立;另该授权书是违法的,作为项目负责人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是对的,承担终身质量责任是违法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筑方负责,该委托书是无效的。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宏祥公司是要证明***的身份,与***垫付检测费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淮北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2#-5#楼既有结构安全性鉴定由省检测站检测,2016年11月22日,***汇入省检测站6.5万元,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5000元。2017年案涉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为案涉项目引荐人。宏祥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淮北市民政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淮北市民政局、基金会、百孝汇公司三方签订淮北市老年公寓合作共建合同,***为基金会项目代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淮北市民政局为甲方,基金会为乙方,百孝汇公司(系基金会会员单位)为丙方,签订《淮北市老年公寓合作共建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乙方项目代表。生效的(2021)淮仲字第206号裁决书查明,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新区二期2#、3#、4#、5#、6#楼在2014年3月17日由淮北市民政局与基金会合作共建。2014年5月30,淮北市民政局改变投资主体为基金会。后基金会作为招标人进行施工前招标,宏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6年1月6日,基金会与宏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致认可,因基金会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宏祥公司无能力继续施工,双方一致同意制定新的施工计划,原***施工队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三天内搬出工地。2016年4月18日,百孝汇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了《淮北市社会福利中心4#-5#楼施工补充协议》,对4#-5#楼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淮北市民政局。后由于老年公寓合作共建项目陷于停顿,淮北市民政局、基金会、百孝汇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
2014年,***作为淮北市养老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的第一引荐人,进行招商引资。2017年1月18日,淮北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淮北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新区二期2#、3#、4#、5#、6#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2日,百孝汇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其公司聘请的顾问。2021年宏祥公司以基金会、百孝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时,***作为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为基金会高级顾问,百孝汇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6年11月16日,宏祥公司与省检测站签订工程检测协议书,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宏祥公司(甲方)委托省检测站(乙方)对淮北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2#、3#、4#、5#楼进行安全性鉴定、检测,检测内容为既有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费95000元在提交检测报告前一次付清。宏祥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代表***签字。2016年11月22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省检测站账户65000元,同日,***支付宝账户收到5000元。省检测站开具发票,名称为淮北市民政局,检测费95000元,该发票背面手写“同意支付”***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为百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汇入省检测站的65000元是否是为宏祥公司垫付,***能否享有向宏祥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上述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针对***支付检测费的追偿没有相关规定,而且***与宏祥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由此***向宏祥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宏祥公司不履行支付检测费的债务,***为宏祥公司垫付检测费,***对支付该检测费具有合法权益,***才能取得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首先,2016年11月22日,***汇入省检测站65000元,宏祥公司与省检测站签订协议,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委托省检测站对案涉项目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淮北市民政局,检测费发票购买方为淮北市民政局,发票背面手写同意支付,百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私章并签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淮北市民政局。***虽汇入省检测站65000元,但是,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变更投资方、建设方等情况,宏祥公司未施工完毕,虽然作为委托单位却没有支付检测费,省检测站收到检测费后为淮北市民政局开具发票,发票数额与***支付数额不一致,且百孝汇法定代表人***手写同意支付,不能证明宏祥公司应当支付检测费。其次,案涉工程中***身份多样,2014年作为项目引荐人,2017年淮北市民政局授权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亦曾为基金会高级顾问,百孝汇公司副总经理,但是,不论***作为何种身份,其均没有支付检测费的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65000元系为宏祥公司垫付,故***要求宏祥公司给付6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宏祥公司负责人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暂为其垫付6.5万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第三人另人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十条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缺席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