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220号7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2CA0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泰丰广场2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77349665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民初24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争议标的并非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民事裁定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技术勘察合同,约定由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提供水土保持设施监测工作,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其次,《水土保持技术分包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技术分包费由3部分组成并且费用比重每部分为三分之一,分别是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验收。实际上,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只进行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验收工作。《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了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的项目工程分布在上海各区;因此,本案合同主要履行地依据每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于项目所在地的确定,分别在上海各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现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维权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其指向的特定义务所确定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在浙江厚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浦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