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志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295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荣,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志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55号附073号。
法定代表人:蒲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建,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繁大道198号长德新世贸农副产品(物流)批发中心一期A区1-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491号、491号附1号、493号。
负责人:彭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权,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刘勇、成都志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泽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川011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19年5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物流)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24日,经平安保险申请,本院遂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8月29日,本院收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荣、贾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被告志泽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建,顶峰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泽物流、顶峰物流,平安保险、永安保险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后续复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158.96元;2、平安保险、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志泽物流、顶峰物流,平安保险、永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刘勇驾驶川A×××××重型货车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清泉大道与香岛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系川A×××××车车主,此车挂靠于志泽物流经营。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共垫付费用2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的损失,刘勇及其他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
志泽物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车挂靠于志泽物流经营。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顶峰物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顶峰物流系川A×××××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平安保险共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永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18时52分,刘勇驾驶川A×××××的重型货车,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清泉大道与香岛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7日),产生医疗费102120.5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术后1-2年骨折愈合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65.6元。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产生鉴定费1400元,2019年8月13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远端骨折致其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尺桡骨骨折致其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足跖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342018001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系农村户籍居民,定残之日(2019年8月13日)已年满64周岁。
***系川A×××××车车主,此车挂靠于志泽物流经营。顶峰物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共垫付费用22000元,平安保险垫付费用10000元。
庭审中,***自愿承担应由刘勇及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15%的医疗费自费药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勇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依法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承担应由刘勇及其他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刘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川A×××××车挂靠于志泽物流经营,志泽物流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顶峰物流作为川A×××××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的损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担,志泽物流负连带赔偿责任。川A×××××车在永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时,永安保险未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永安保险主张因刘勇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川A×××××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永安保险依约替代赔偿。
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3131.18元,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当事人对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保险和永安保险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就医实际,酌情确定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费用,***自愿承担15%的自费药费用,予以准许,其余5%的自费药费用由***承担;医疗器械费用(座便器)60元,因未提交发票,不予支持;鉴定费,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未采信,其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由***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依法由平安保险自行承担;后续复查费1500元,因未提交复查费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5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天数即54天,出院后的护理,根据***伤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系农村户籍居民,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确定为25595元(13331元×16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600元。
现本院依法核定***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03131.18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0626元(103131.18元×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5595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226.18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5395元,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05.18元(156226.18元—45395元—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0626元),由***赔偿1031.3元(20626元×5%)。平安保险垫付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22000元,经品迭,平安保险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395元,永安保险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9236.48元,向***支付2096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39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9236.48元,向被告***支付20968.7元;
三、被告成都志泽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霖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