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6050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繁大道**长德新世纪农副产品(物流)批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经营地成都市老马路**
主要负责人姜晓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顶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被告成都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成都顶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083元;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成都顶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往彭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新繁镇长德食品厂路段时,与***驾驶的搭乘袁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成都顶峰公司员工,事发在其履职驾车过程中。
被告成都顶峰公司辩称,事发后,该公司垫款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复诊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成彭路往彭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新繁镇长德食品厂路段时,与***驾驶的搭乘袁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袁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5492.4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暂勿下床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定期复查DR片(1、2、3、6、9、12月,预计费用约900元);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7000元;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7年6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系成都顶峰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职驾车过程中。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成都顶峰公司垫款25000元。
另查明,***系已征地居民,其事发前一直在成都万联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新都区新繁繁江市场租赁摊位卖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万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期在新都区新繁繁江市场卖菜的证明、摊位费票据以及该市场经营户刘国其、李国英、邓志琴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成都顶峰公司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A×××××号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5492.4元,其自费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5098.48元;2.依据***的出院医嘱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5.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系已征地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8335元/年×15年×10%=42502.5元;7.认可***事发前长期在农贸市场卖菜,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应为40087元/年÷365天×114天=12520.32元;8.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100元;11.虽然***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车受损程度和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款共计95655.22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共计60000元(保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袁某预留,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655.22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自行承担10696.57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655.22元-自费药5098.48元-鉴定费1000元)×70%=20689.72元,成都顶峰公司承担4268.93元。品迭成都顶峰公司垫款25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支付59958.65元,向成都顶峰公司支付20731.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9958.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73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成都顶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