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3423号
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祁连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37620。
法定代表人:彭管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现因被告已给付所欠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母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