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西宁凯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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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2财保54号
申请人: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彭管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
被申请人:***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镕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及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的工程款60489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邦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及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的工程款60489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
案件申请费3544元,由申请人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记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