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三原庆泰彩钢厂、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2民初992号
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2MA6XNGXL9K,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大李村。
经营者:李庆泰,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居民,现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三原县居民,系李庆泰哥哥。
被告: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68125746H,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周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富平县齐村乡方井村方井组居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3762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祁连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彭管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西宁市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与被告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数能公司”)、***、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的经营者李庆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青海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由山东数能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40余套烘干房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之内容完成了烘干房的建设,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其中四笔款项是通过被告山东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款,剩余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山东数能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佘2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佘工程款。
被告山东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青海农机公司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就该案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2.被告青海农机公司与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曾就果蔬烘干房产品销售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就该产品和其他公司的合同纠纷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无关,被告山东数能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青海农机公司不知情;3.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青海农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李庆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青海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数能公司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分别与李世钰、赵希云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照片》六张、李世钰、黄智贤、赵希云、巴富华《证明》各一份、《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1.烘干房项目发包方为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山东数能公司;2.烘干房项目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已交付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3.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已投入使用。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及山东数能公司共向原告转账310000元,被告***转账的行为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认可。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法人王宝光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及其法人认可被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的代理行为。
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项目竣工后被告山东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20000元的欠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未参与,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无关。
被告青海农机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青海农机公司与被告山东数能公司签订的是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就该产品与其他公司签定的合同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无关。
证据二:《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将设备单独销售给用户,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负责售后安装。
对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存在发包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只能证明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由原告承建烘干房,且已投入使用,《设备购销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农机公司分别与李世钰、赵希云签订烘干房设备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照片》只能证明烘干房项目已投入使用,《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真实性无法证实,《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明出具方,据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烘干房项目发包方为被告青海农机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四经审核能够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法人王宝光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50000元、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经审核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将要求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法人王宝光安排彩钢工程款的事项反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的代理行为,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六经审核只能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欠条一份,无法证明该欠条由被告山东数公司向原告出具,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对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与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属于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将设备单独销售给用户,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负责售后安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并签字捺印;
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法人王宝光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50000元、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欠条一份;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20000元,现剩余200000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合同主体如何认定?2.被告山东数能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代理关系?3.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4.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被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核,虽然于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载明“甲方:山东数能电子公司,甲方代表签字:***(捺印),甲方单位签章:***捺印,乙方:三原庆泰彩钢厂,乙方代表签字:李庆泰,甲方单位签章:三原庆泰彩钢厂加盖公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山东数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为有效”之规定,若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本案合同上虽然写有被告山东数能公司名称,但上面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人签字及印章,且在庭审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存在代理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虽无代理权但曾代表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进行合作或者业务往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被告山东数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求,经审核,原告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及7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长9.75米,宽3.65米,高2.9米,面积35.5875平方米)果蔬烘干房8套,每套15587.325元,共计124698.6元,安装(长8.1米,宽3.75米,高2.9米,面积30.375平方米)果蔬烘干房35套,每套14000元,共计490000元,据此本案工程款为614698.6元(35套*14000元+8套*15587.3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及被告山东数能公司、被告山东数能公司法人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11月2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2200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时,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现需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20000元-20000元),据此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工程,且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青海农机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核原告建设的彩钢房建设项目,地点分布在都兰县香日德镇幸福村、巴隆乡、诺木洪等地,较为零散,不存在项目招标中标的情况,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或存在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原庆泰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倩文
人民陪审员  田景洪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彩忠
书 记 员  东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