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3188号
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3762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管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300元;2.被告承担此案诉讼及执行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从我公司购置农机产品一批,总价值为17300元,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承付,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4月21日向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打捆包膜机一台,单价14000元,微耕机一台,单价3300元,共计17300元。于当日***书写欠条后将两台农用机器从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仓库拉走,欠条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日将此款付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与***电话联系,其认可欠付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打捆包膜机、微耕机款17300元,并收到以上两台农用机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0032507货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打捆包膜机、微耕机款1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打捆包膜机、微耕机,故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打捆包膜机、微耕机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秋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莉娟
书 记 员 黎元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