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2290号
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莲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实,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意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5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3308.56元;3.被告给付自2020年1月5日至投标保证金归还为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386.54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汇意达公司将法医毒物鉴定检测设备、普通实验室仪器设备、气质质与液质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及气象、液相与原子吸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四个标段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3000元,合计623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国检公司账户。次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四个标段缴纳保证金的收据。2018年8月21日,原告参加竞标,同日公布中标结果,前述四个标段原告未中标。2019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8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及退还部分投标保证金7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检公司未答辩。
原告汇意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金收据4份、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将623000元保证金分四次汇至被告提供的账户。
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3000元。
证据三、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明:主张利息的依据。
证据四、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表明愿意支付利息,并实际履行。
证据五、(2020)新0104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险担保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保全费3386.54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
证据六、招标文件4份,证明:本案被告系招标方。
证据七、《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8月28日确定中标人系新疆运瑞达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非原告。
被告国检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国检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作出招标编号为XJGJJCJT/ZB-2018-005《招标文件》,项目名称:新疆国检检测产学研基地检验检测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内容包括:法医毒物鉴定检测设备采购项目;气质质与液质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气相、液相与原子吸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普通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载明:7.投标截止日期:2018年7月28日19:00,开标日期:2018年8月21日11:00。8.投标保证金:不少于投标总报价的5%;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5日内,以非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投标文件的编制载明:13.6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速并不晚于按本须知第14.1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后三十天或以投标人同意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满后三十天内予以退还,不计付利息。14.1自开标日起60天内,投标文件应保持有效。
2018年7月26日,原告汇意达公司的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尾数0172)向被告国检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数3033)转账交付4笔款项,分别为:法医毒物鉴定检测设备10万元、气质质与液质质仪器20万元、气相液相与原子吸收仪器123000元、普通实验室仪器设备20万元。次日,被告国检公司出具《收据》4份,载明收到原告汇意达公司交付的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8年8月28日,被告国检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案外人新疆运瑞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司法鉴定类-法医毒物鉴定设备;食品、环境、公共卫生类--气质质与液质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气相、液相与原子吸收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实验室普通仪器设备采购的中标单位。
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国检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意达公司转账8000元、7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汇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20)新0104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国检公司价值573308.56元的财产。原告汇意达公司承担该案案件申请费3386.54元,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检公司以招标人身份通过招标邀请书向包括原告汇意达公司在内的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原告汇意达公司向被告国检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合计623000元,后被告国检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确定案涉项目的中标人非原告汇意达公司,故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被告国检公司应于承诺的期限向未中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国检公司向其转账的其中8000元系利息、73000元系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被告国检公司应于开标日2018年8月21日起60日投标有效期满后30日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即自2018年11月19日前退还。关于返还的8000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国检公司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即被告国检公司已返还8000款项中4742.59元抵充利息(以623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逾期之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据此,减去已归还的投标保证金76257.41(73000元+8000元-4742.59元利息),被告国检公司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546742.59元未归还。
关于原告汇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保全费、担保费。本院认为,被告国检公司未与承诺的期限返还投标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减去被告已返还款项中抵充的利息及尚欠的保证金金额,被告国检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为:619742.59元×4.35%年利率×1个月5天(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2620.99元;546742.59元×4.35%年利率×10个月3天(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20017.61元,合计22638.6元,并以54674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案件申请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支付案件申请费3386.5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引发本案诉讼产生,属于原告为诉讼的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46742.59元;
二、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22638.6元(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并以54674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3386.54元;
四、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792.48元(原告新疆汇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艺
二 O 二 O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