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7401民初211号
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甲方在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该约定未明确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多少日支付,该合同中涉及到履行期限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具体日数,唯独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具体日数,实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若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催款函和被告的还款计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和还款计划中主张的数额系起诉中合同项下的金额。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6月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签订了40余份合同,价款达6500多万元,标的额较大,从业务量及给付价款、最后的还款计划表可以看出付款时间分期不固定是多年双方交易习惯。另外被告的还款计划表中涉及欠款八百多万,无法确定是该合同欠款,还是其他欠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承揽合同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当日付款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且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合同审批表、工程量签认单、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方的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单位往来三栏账、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岳有权的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僵尸企业”处置方案的批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主体及通话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签订了40余份承揽合同,价款近6500万元,款项陆续给付。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CL13-0427号《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特定制作悬臂*主体结构500吨,单价4100元,合计205万元;钻台底座结构200吨,单价4000元,合计80万元;悬臂梁主体合拢500吨,单价700元,合计35万元;钻台底座合拢200吨,单价700元,合计14万元;合同总价款合计334万元。结算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按甲方验收单,工艺技术中心,审计监察科审定后,项目最终验收合格,甲方在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日内支付。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非违约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该合同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量签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应付款3128793.4元。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674665.38元,双方协商被告分期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2018年5月25日前被告还款8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27日已全部还清。
驳回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