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7401民初213号
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该承揽合同中“甲方在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应理解为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当日还是属于约定不明为本案的关键所在: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涉及到期限履行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具体天数,仅对结算期限未明确约定具体天数;2.被告付款的内部流程为合同审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验收合格-付款审查审批-财务挂账-付款,本案2014年11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5日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2015年原告提供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原告也认可被告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需原告提供发票挂账后,被告才进行付款;3.自2010年至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40余份承揽合同,存在多次交易,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提供其余承揽合同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当日付款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承揽合同全文、付款流程及交易习惯,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理解为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当日,应属约定不明。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若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催款函和还款计划,但原、被告存在四十余次交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和还款计划中主张的数额系起诉中合同项下的金额,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且本案起诉前被告已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40余份承揽合同。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14-009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为价值5874708元两条桩腿单片预制,合同第八项对结算方式、地点及期限约定如下:按进度支付,按甲方验收单支付项目最终验收合格,甲方在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后/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日内支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付款审查审批手续完成,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并挂账。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合同款三百万元,剩余合同款项已结清。
驳回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7.5元,由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佟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