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2744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惠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铸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5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青岛铸工公司延迟至2013年3月发货,是因为天津惠蓬公司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要求,发函要求青岛铸工公司推迟发货时间。故青岛铸工公司延迟发货系天津惠蓬公司原因所致,并非其擅自延迟发货,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二、青岛铸工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天津惠蓬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通话记录及视频资料可以互相印证,涉案定作设备经青岛铸工公司安装调试后,天津惠蓬公司已经进行了开机生产。天津惠蓬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定作设备的性能也予以确认。另外,天津惠蓬公司上诉状中亦自认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后,曾多次联系青岛铸工公司要求其继续调试。故天津惠蓬公司亦认可涉案定作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验收并无不当。天津惠蓬公司按照涉案定作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总货款的9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天津惠蓬公司一审中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对涉案定作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是自其使用涉案定作设备至该日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剩余质保金亦到支付条件。天津惠蓬公司向青岛铸工公司发送函件中,部分函件所提质量异议模糊,部分函件的接收人无证据证明系青岛铸工公司人员,故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青岛铸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以及其所提质量异议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根据二审卷宗中邮寄底联载明,二审文书投邮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虽然晚于文书落款日2016年9月19日,但是仍属于文书送达的合理期限内。综上,天津惠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靖审判员邝斌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