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82568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诉被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蓬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惠蓬海洋诉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反诉原告起诉至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蓬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本诉部分的审理,经查,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海洋自认应对96万元保修金承担支付义务,本院照准。至于中铁十八局主张的8万元增项,惠蓬海洋对该增项的数额及未支付上述增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自2012年起,中铁十八局即通过诉讼的方式就含该增项的请求向惠蓬海洋主张权利,且至2017年6月,上述争议才最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书。在此期间中铁十八局一直通过诉讼的方式未间断向惠蓬海洋就上述增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依法发生中断,故对于惠蓬海洋认为增项已超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在付款前中铁十八局应向惠蓬海洋交付发票系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义务,中铁十八局亦未能提交其已将开具的发票交付惠蓬海洋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已依约交付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因未开具发票而阻却惠蓬海洋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综上,对于中铁十八局请求惠蓬海洋支付104万工程款(保修金及增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十八局开具发票的方式及税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中铁十八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铁十八局未能提供其已依约向惠蓬海洋出具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反诉部分的审理,中铁十八局对于惠蓬海洋反诉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根据中铁十八局认可真实性的《联络通知单》记载,防雷装置费需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海洋尚欠中铁十八局工程尾款及保修金未支付,惠蓬海洋认为时效应从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后起算并无不妥,故中铁十八局认为防雷装置费已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应在惠蓬海洋应支付给中铁十八局的增项及保修金中予以抵扣。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欣钰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就欣钰达公司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消防水泵房及相关室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人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合同总包价960万元。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第(5)项约定,“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发包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各自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付清,除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时返还,其余所有保修金(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八局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0年8月6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2010年1月8日,欣钰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关于工程阶段付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其余10%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时在一个月内返还,其余所有保证金(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时在一个月内全部返还。该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每期付款前总承包方提供相等金额的总包方发票交与发包方,作为付款依据。该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其他合同文件内容有不相同处时,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中铁十八局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惠蓬海洋主张保修金96万元。2011年8月25日,经案外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原、被告与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9680000元。中铁十八局就此主张增项8万元。庭审中,惠蓬海洋认可共有96万保修金未支付,认可保修金已符合支付条件,但认为至今中铁十八局未提出付款申请。同时,认可未支付8万元的增项。但认为8万元在2011年后中铁十八局一直未提交发票,亦未申请付款,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铁十八局当庭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惠蓬海洋提交过涉案相关发票,同时,中铁十八局认可可以重新开具发票,其中8万元的发票需惠蓬海洋配合开具,96万元的发票可以开具,但是应该由被告承担税费。2012年6月19日,根据中铁十八局认可的《联络通知单》显示,如施工方(中铁十八局)不能在2012年6月20日提交《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则施工方同意甲方(****)自行办理该合格证,并同意从后期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由甲方自行办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费用。中铁十八局认可应从惠蓬海洋支付给其的涉案工程费用中扣除5000元防雷装置费,但其认为该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天津惠蓬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与欣钰达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确定由天津惠蓬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欣钰达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后天津惠蓬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中铁十八局在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的(2012)滨功民初字第2467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向天津惠蓬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104万元(含涉案8万元增项)。该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尚未成就支付条件,且认定对于保修金的请求不予审理。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后中铁十八局针对上述判决书提出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津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及增项合计104万元;二、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防雷装置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应自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30元,由被告天津惠蓬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及反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迳行给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