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439号
原告:新疆乾元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侯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乾元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坤宇公司)与被告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坤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京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元坤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9299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94067.93元;3.判令被告按年息4.35%承担自2022年6月12日至本案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10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新疆京能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某某1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2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新疆京能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电力工程项目,双方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签订协议,合同固定总价金额分别为57537284元及14289293元。上述两项工程在2014年5月20日同时并网使用,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质量验收书。2018年12月26日,新疆京能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出公告,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并入被告京能公司,由被告京能公司承接新疆京能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债务。2022年3月28日,被告京能公司委托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某某1项目审计金额与原合同一致;某某2项目审计金额核减341993元。自2014年5月20日并网至今,被告拖欠工程款3592998.16元,原告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同意核减34199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51005.16元,并放弃利息主张。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裁决。
京能公司承认乾元坤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乾元坤宇公司同意核减部分工程款及放弃主张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京能公司承认乾元坤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乾元坤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乾元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00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8.26元,减半收取计11074.13元,由被告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培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