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0)辽02执异589号
异议人:***,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薛璞,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3栋-1-15-4号。
法定代表人:薛喜峰,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理由如下,异议人在2016年4月受雇于益宁公司,并按照公司指派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益年公司所欠负债早已形成,与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在担任益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已经没有对外经营活动,且异议人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同时,异议人已经于2018年1月从益宁公司离职,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据此,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高措施是在异议人不再担任益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且异议人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也没有任何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原告良运公司诉被告益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2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益宁公司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良运公司投资及收益款12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4312.5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2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为44121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02执1号限制消费令,对益宁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益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
另查,2018年1月11日,益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喜峰。
在本案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益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公司在此证明,***曾在2016年4月时受雇于我公司,并按照公司的指派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其从不是我公司股东,也未间接持有我公司股份。***在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对外已经基本不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任职之前所欠债务与***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已经在2018年1月份从我公司离职,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不再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情况全部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一款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对益宁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再担任益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益宁公司实际控制人,***请求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辽02执1号限制消费令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