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91执异8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工业区姚工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合作开发合同》、《合作项目分配确认书》,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所用保温材料,后因买卖合同货款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3521431.70元及利息。2017年8月18日,本院受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05年8月3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大连开发区和尚山前土地,即现有岭湾峰尚小区。后于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项目分配确认书》,约定在项目利益分配后,第三人从项目中撤出。
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记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旭东,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千万元;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记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璞,注册资本人民币两千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中所指合伙企业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第三人亦非被执行人公司内部的普通合伙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孔繁盛
审判员  张敬东
审判员  曲作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