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
法定代表人:薛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功华,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云,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10作出(2016)辽011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辽01民终37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8)辽0112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主张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26,513.42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8)辽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证明桑堤亚纳庄园的其他住户起诉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认定住户的财产损失系由于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园区的泄洪通道排畅不通是造成水淹的主要原因,并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抗辩,虽然(2018)辽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其他住户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申44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鉴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实际情况,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在另一案审结后,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张雨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