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薛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路128-1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良运地产”)、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物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案涉房屋温泉入户,但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在主流媒体及报纸上大势宣传该楼盘的房屋“温泉水入户”,并重点介绍函氡温泉水对人体的益处,上述内容明确具体,足以影响购房者的购房意向和对所购房屋的价值判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水许可证》、《探矿权证》,能够证明该楼盘应该有温泉水。同时,《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补充协议》、《装修补充说明及注意事项》中也对温泉水管道作出标注。结合广告宣传,可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存在温泉入户;三、综合以上内容,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宣传广告系要约,虽然未写入合同,但其内容具体明确,足以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大连良运地产、良运物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温泉入户”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沈阳良运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8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建筑面积为448.19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沈阳良运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880000元,该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阳良运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注销,投资者为被告大连良运地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良运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温泉入户作出约定,故原告以温泉未入户为由要求被告大连良运地产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良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沈阳良运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温泉入户”内容作出约定,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样板房、楼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不视为本合同内容,仅供买受人参考。该房屋以本合同及政府批准的规范规划文件为准。”综上可见,主流媒体及广告中关于案涉房屋有“温泉水入户”的宣传不得被视为要约,不具有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案涉房屋未包括“温泉水入户”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同时,一审法院出具的《上诉确认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中记载上诉费为1050元,但上诉人**实际缴纳了1500元,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王莹对于上诉人**多交纳上诉费的事宜也作出情况说明,故依法应返还上诉人**多交纳的上诉费4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多交纳的450元,依法返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帆
审判员 单立
审判员 周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屾
书记员王博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