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

黄写亓改==(2021)京行终6171号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简称直升机研究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直升机研究所。 2.申请号:39978696。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4;1209-1210群组):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1810号《关于第39978696号“Advanced Rotorcra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直升机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Advanced Rotorcraft”构成,其意译为“先进的旋翼飞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直升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直升机研究所建立起对应关系,使得诉争商标便于识别,从而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直升机研究所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直升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直升机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Advanced Rotorcraft”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初步审定。2.诉争商标通过直升机研究所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3.其他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件包含“ADVANCED”的商标或单独的“ADVANCED”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4.诉争商标的注册涉及到我国航空领域品牌建设问题,考虑到诉争商标的重要意义和产业价值,对显著性的处理标准予以宽严相济,对于已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Advanced Rotorcraft”,其可译为先进的旋翼飞机、先进的旋翼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此外,直升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直升机研究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直升机研究所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直升机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负担(均已交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