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昌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昌江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镇市珠山区东郊湖田。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江西省**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与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依法撤销了赠与合同,不应当再支付剩余赠与款850万;三、无论该《协议书》是否属于赠与合同,该支付义务也不应当由上诉人***和***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争议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二、本案协议非赠与合同,上诉人对此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三、本案补偿合同由***、***、***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即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署,***、***、***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内部约定债务如何承担,对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派遣任何技术研发人员为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科技公司)指导、协助。江西新航科技公司的客户与被上诉人没有一家重叠,且双方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即使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有商誉价值,在第二次无形资产评估并被高溢价接受后,也得到了完全的体现,跟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认定《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和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显然不是补偿合同。公司股权收购的金额多少是与公司业绩挂钩的。 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85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基于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学业务培育以及在技术、产品、市场等方面打下的基础,并以此形成的商誉价值在其清算关闭时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甲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自愿支付乙方1900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并就支付方式等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向乙方无偿支付190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因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到期已按法定程序清算,该款支付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与瑕疵。第三条甲方承诺1900万元分三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其中,第一期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金额70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金额600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金额600万元。但如乙方有特殊要求,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一次性全额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万元和20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其本人及***和***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不能按时支付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协议款的原因及困难:因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不少应收账款及时收回,新公司运营周转也不顺畅,导致2017年度协议款项还余400万元没有及时支付。2.支付计划:预计2018年5月底前,收到收购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000万元(2017年400万元,2018年600万元);如2018年因资金状况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本人自愿以金域蓝湾店铺房产(已网签,可随时更名、可分割),原购进价2200万元,现评估预计3600万元左右,进行抵偿。未按时履行协议,工作没有做好,敬请谅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1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自行书写的《还款承诺》载明:“原签订的付款协议,因哈尔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如期支付收购对价,造成了对贵所付款的不及时,深表歉意。现承诺如下:以本人尚东国际购入的别墅一栋(占地约一亩,面积约560平米,预估680万元)评估冲抵后余款在2019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如果评估时间来不及,本人承诺2019年元月份归还25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85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撤销赠与通知书》载明:“2016年4月11日我方***、***、***与你方签订赠与《协议书》,自愿无偿给付你方19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我方共计交付1050万元。因我方现无力交付余款850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未交付余款850万元,请予理解。”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 另查明,一、关于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及注销的事实。 200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镇市安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单位13名职工(包括被告***、***、案外人***等在内)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的研究、生产、销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投入:其中甲方以现有的光学设备工业产权及相关的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作价20万元和实物资产1万元(待评估后确认)出资占股21%,该股权比永远不变股比;乙方以货币12万元出资占股12%;丙方以货币67万元出资占股67%。合资公司合资期限为十年,合资公司成立之日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资公司和合资期满或需提前终止合同,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有关财产清算、分割等事宜,由董事会确定。 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光学设备、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飞机零部开发、制造[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2015年3月28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全体股东审议并一致同意董事会提交的从公司利润中拿出1500万元用于2014年度股东分红的利润分配方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关闭清算,成立清算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清算关闭时以清算报告确定的账面净值,按股比进行权益分配。曾在原告单位的13名职工(包括***、***在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相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清算资产支付。……等等。 2015年10月8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34864037.44元,负债总额为26222981.52元,净资产为8641055.92元,净资产分配如下:原告出资比例为21%,分配金额为1814621.74元,分配方式为货币资金;公司清算剩余资产、负债由***、***、***打包负责,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净资产,方式为货币资金。2015年12月31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分配款1814621.74元。 2015年11月5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全体股东审议并一致通过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四项专利及三项著作权)的市场价值为608.11万元。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补充评估的无形资产(四项专利及三项著作权)由***、***、***负责接收,并协商作价128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各股东方按相应股比享受权益。2015年12月31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过无形资产收益款270万元。 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新航科技公司成立及转让的事实 2014年被告***、案外人***拟共同出资成立新航科技公司。2014年10月15日,经出资人批准新航科技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不设董事会)》主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120万元占60%,***出资80万元占40%。 新航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0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不再为公司股东,***收购***全部股份,出让价为80万元。2015年7月18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5000万元,其中***出资2450万元占股49%,***出资1275万元占股25.5%,***出资825万元占股16.5%,***出资450万元占股9%。2015年8月6日,经出资人批准该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出资2450万元占股49%,***出资1275万元占股25.5%,***出资825万元占股16.5%,***出资450万元占股9%。 ***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意收购新航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5年11月出具《关于收购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向***公司转让新航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协商确定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为15.3亿元。***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取得的交易对价为74970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39015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25245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13770万元。股权的转让价款按四期支付: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本次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首期股权转让款40000万元按持股比例支付给乙方各方。自新航科技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第二、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分别按持股比例支付给乙方各方(29161.29万元、37362.90万元、46475.81万元)。甲方在实际支付第二、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时,若出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低于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则甲方可在支付当期股权转让价款中将乙方因承诺业绩未实现情况下而应支付给甲方的当期应补偿金额直接予以扣除;若当期股权转让价款不足抵扣当期应补偿金额的,乙方各方应另行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作出补偿,并在自收到甲方要求其进行另行补偿的相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补偿义务。乙方各方承诺新航科技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6000万元、20500万元、25500万元,三年累积承诺净利润总额不低于62000万元。 2015年12月7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公司由***公司出资收购新航科技公司100%股权,成为全资子公司。***、***、***、***不再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同意按相应价款以现金方式收购,其中***74970万元、***39015万元、***25245万元、***13770万元。2015年12月8日,经出资人批准该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一名为***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015年12月9日,新航科技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100%股权。 2019年12月31日,***公司通过媒体、网站发布“ST***关于公司收到债权方《债务豁免声明》的公告”,主要载明:2019年12月30日,新航科技公司原股东***、***、***出具《债务豁免声明》,对***有限的上述交易下的债务进行部分豁免。本次豁免债务总金额包括股权转让款16600万元及未付违约金3400万元,共计20000万元,以上豁免不附带任何或有条件,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为104727798.32元。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 三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撤销赠与通知书》,表示其已撤销赠与。该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应当依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首先,《协议书》中载明的前提是“基于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学业务培育以及在技术、产品、市场等方面打下的基础,并以此形成的商誉价值在其清算关闭时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甲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自愿支付乙方1900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并就支付方式等达成如下协议……。”其次,从新航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人员构成、设备及无形资产的投入情况来看,情况来看: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为光学元件、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新航科技公司的股东及员工部分是来自于注销前的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同时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将原有的设备、技术及购入的无形资产投入到新航科技公司。上述情况与《协议书》中提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的内容相吻合。再次,三被告出具《协议书》后,已按第三条约定履行陆续向原告支付1050万元,并就剩余欠款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作出支付计划和还款承诺。因此,根据《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内容、条款等内容,综合认定,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出具《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8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代表***、***、***先后出具《情况说明》、《还款承诺》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以8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员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在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关闭清算并结算相关权益后离开,被上诉人也未成为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员工,未获得新航科技有限公司收购补偿。证据二,***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与***、***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由***承担2016年4月11日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的给付1900万元的《协议书》全部义务,与***和***无关。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之前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并无关系。原审被告***队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一、同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的三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评析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镇市人事局“景人发【2007】20号”关于同意***同志退休的批复;2.***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分别持有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49%、9%股份的股东***、***均不属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员工。证据二:1.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财务报告;2.人民法院送达平台邮寄信息;3.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风险告知信息:拟证明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度开始财务亏损,并引发多起诉讼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哈尔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全资孙公司哈尔滨秋硕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去年底申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诉讼。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最终你方拿到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认定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为补偿合同还是赠与合同。2.《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三人还是***一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从《协议书》的内容、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和《协议书》的后续履行情况三个方面认为《协议书》为补偿合同并无不妥。其次,从商事行为的特殊性角度来看,商事行为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商事主体对所从事的商事行为应当具有商业判断,知晓所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协议书》时理应知道《协议书》中写明的“补偿款”三个字的含义和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协议书》为赠与合同,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赠与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约束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于2016年4月20日签署由***一人承担对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债务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移给***并未征得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的同意,因此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对中国设计研究所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洁 江西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昌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昌江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镇市珠山区东郊湖田。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江西省**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与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依法撤销了赠与合同,不应当再支付剩余赠与款850万;三、无论该《协议书》是否属于赠与合同,该支付义务也不应当由上诉人***和***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争议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二、本案协议非赠与合同,上诉人对此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三、本案补偿合同由***、***、***作为甲方,共同与乙方即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署,***、***、***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内部约定债务如何承担,对被上诉人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派遣任何技术研发人员为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科技公司)指导、协助。江西新航科技公司的客户与被上诉人没有一家重叠,且双方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即使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有商誉价值,在第二次无形资产评估并被高溢价接受后,也得到了完全的体现,跟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认定《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和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显然不是补偿合同。公司股权收购的金额多少是与公司业绩挂钩的。 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85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基于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学业务培育以及在技术、产品、市场等方面打下的基础,并以此形成的商誉价值在其清算关闭时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甲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自愿支付乙方1900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并就支付方式等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向乙方无偿支付190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因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到期已按法定程序清算,该款支付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与瑕疵。第三条甲方承诺1900万元分三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其中,第一期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金额70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金额600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金额600万元。但如乙方有特殊要求,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一次性全额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万元和20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其本人及***和***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不能按时支付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协议款的原因及困难:因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不少应收账款及时收回,新公司运营周转也不顺畅,导致2017年度协议款项还余400万元没有及时支付。2.支付计划:预计2018年5月底前,收到收购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000万元(2017年400万元,2018年600万元);如2018年因资金状况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本人自愿以金域蓝湾店铺房产(已网签,可随时更名、可分割),原购进价2200万元,现评估预计3600万元左右,进行抵偿。未按时履行协议,工作没有做好,敬请谅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1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自行书写的《还款承诺》载明:“原签订的付款协议,因哈尔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如期支付收购对价,造成了对贵所付款的不及时,深表歉意。现承诺如下:以本人尚东国际购入的别墅一栋(占地约一亩,面积约560平米,预估680万元)评估冲抵后余款在2019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如果评估时间来不及,本人承诺2019年元月份归还25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85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撤销赠与通知书》载明:“2016年4月11日我方***、***、***与你方签订赠与《协议书》,自愿无偿给付你方19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我方共计交付1050万元。因我方现无力交付余款850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未交付余款850万元,请予理解。”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 另查明,一、关于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及注销的事实。 200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镇市安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单位13名职工(包括被告***、***、案外人***等在内)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的研究、生产、销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投入:其中甲方以现有的光学设备工业产权及相关的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作价20万元和实物资产1万元(待评估后确认)出资占股21%,该股权比永远不变股比;乙方以货币12万元出资占股12%;丙方以货币67万元出资占股67%。合资公司合资期限为十年,合资公司成立之日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资公司和合资期满或需提前终止合同,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有关财产清算、分割等事宜,由董事会确定。 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光学设备、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飞机零部开发、制造[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2015年3月28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全体股东审议并一致同意董事会提交的从公司利润中拿出1500万元用于2014年度股东分红的利润分配方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关闭清算,成立清算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清算关闭时以清算报告确定的账面净值,按股比进行权益分配。曾在原告单位的13名职工(包括***、***在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相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清算资产支付。……等等。 2015年10月8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34864037.44元,负债总额为26222981.52元,净资产为8641055.92元,净资产分配如下:原告出资比例为21%,分配金额为1814621.74元,分配方式为货币资金;公司清算剩余资产、负债由***、***、***打包负责,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净资产,方式为货币资金。2015年12月31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分配款1814621.74元。 2015年11月5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全体股东审议并一致通过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四项专利及三项著作权)的市场价值为608.11万元。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补充评估的无形资产(四项专利及三项著作权)由***、***、***负责接收,并协商作价128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各股东方按相应股比享受权益。2015年12月31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过无形资产收益款270万元。 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新航科技公司成立及转让的事实 2014年被告***、案外人***拟共同出资成立新航科技公司。2014年10月15日,经出资人批准新航科技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不设董事会)》主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120万元占60%,***出资80万元占40%。 新航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0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不再为公司股东,***收购***全部股份,出让价为80万元。2015年7月18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5000万元,其中***出资2450万元占股49%,***出资1275万元占股25.5%,***出资825万元占股16.5%,***出资450万元占股9%。2015年8月6日,经出资人批准该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出资2450万元占股49%,***出资1275万元占股25.5%,***出资825万元占股16.5%,***出资450万元占股9%。 ***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意收购新航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5年11月出具《关于收购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之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向***公司转让新航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协商确定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为15.3亿元。***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取得的交易对价为74970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39015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25245万元、***取得的交易对价为13770万元。股权的转让价款按四期支付: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本次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首期股权转让款40000万元按持股比例支付给乙方各方。自新航科技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第二、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分别按持股比例支付给乙方各方(29161.29万元、37362.90万元、46475.81万元)。甲方在实际支付第二、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时,若出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低于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则甲方可在支付当期股权转让价款中将乙方因承诺业绩未实现情况下而应支付给甲方的当期应补偿金额直接予以扣除;若当期股权转让价款不足抵扣当期应补偿金额的,乙方各方应另行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作出补偿,并在自收到甲方要求其进行另行补偿的相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补偿义务。乙方各方承诺新航科技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6000万元、20500万元、25500万元,三年累积承诺净利润总额不低于62000万元。 2015年12月7日,新航科技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公司由***公司出资收购新航科技公司100%股权,成为全资子公司。***、***、***、***不再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同意按相应价款以现金方式收购,其中***74970万元、***39015万元、***25245万元、***13770万元。2015年12月8日,经出资人批准该公司出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一名为***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015年12月9日,新航科技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100%股权。 2019年12月31日,***公司通过媒体、网站发布“ST***关于公司收到债权方《债务豁免声明》的公告”,主要载明:2019年12月30日,新航科技公司原股东***、***、***出具《债务豁免声明》,对***有限的上述交易下的债务进行部分豁免。本次豁免债务总金额包括股权转让款16600万元及未付违约金3400万元,共计20000万元,以上豁免不附带任何或有条件,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为104727798.32元。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 三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撤销赠与通知书》,表示其已撤销赠与。该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应当依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首先,《协议书》中载明的前提是“基于原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光学业务培育以及在技术、产品、市场等方面打下的基础,并以此形成的商誉价值在其清算关闭时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甲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自愿支付乙方1900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并就支付方式等达成如下协议……。”其次,从新航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人员构成、设备及无形资产的投入情况来看,情况来看: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为光学元件、为光学元件、半导体元件、机械及部件研发、加工、销售。新航科技公司的股东及员工部分是来自于注销前的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同时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将原有的设备、技术及购入的无形资产投入到新航科技公司。上述情况与《协议书》中提到“甲方考虑其新设公司在被溢价收购(被收购公司与乙方无关系,但业务有一定的相关性)中的获利与原有商誉价值存在或有的联系”的内容相吻合。再次,三被告出具《协议书》后,已按第三条约定履行陆续向原告支付1050万元,并就剩余欠款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作出支付计划和还款承诺。因此,根据《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内容、条款等内容,综合认定,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出具《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8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代表***、***、***先后出具《情况说明》、《还款承诺》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以8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员工、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在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关闭清算并结算相关权益后离开,被上诉人也未成为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员工,未获得新航科技有限公司收购补偿。证据二,***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与***、***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由***承担2016年4月11日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的给付1900万元的《协议书》全部义务,与***和***无关。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之前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并无关系。原审被告***队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一、同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的三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评析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镇市人事局“景人发【2007】20号”关于同意***同志退休的批复;2.***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分别持有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49%、9%股份的股东***、***均不属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员工。证据二:1.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财务报告;2.人民法院送达平台邮寄信息;3.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风险告知信息:拟证明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度开始财务亏损,并引发多起诉讼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哈尔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全资孙公司哈尔滨秋硕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去年底申请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诉讼。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最终你方拿到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认定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为补偿合同还是赠与合同。2.《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三人还是***一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从《协议书》的内容、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和《协议书》的后续履行情况三个方面认为《协议书》为补偿合同并无不妥。其次,从商事行为的特殊性角度来看,商事行为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商事主体对所从事的商事行为应当具有商业判断,知晓所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协议书》时理应知道《协议书》中写明的“补偿款”三个字的含义和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上诉人***、***上诉主张《协议书》为赠与合同,但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赠与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约束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于2016年4月20日签署由***一人承担对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债务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移给***并未征得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的同意,因此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对中国设计研究所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