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

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14号 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5日出生,北京观***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1810号关于第39978696号“AdvancedRotorcraf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三、有多个含有“Advanced”一词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978696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4;1209-1210群组):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AdvancedRotorcraft”构成,其意译为“先进的旋翼飞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旋翼飞机;摄影无人机”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得到增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原告建立起对应关系,使得诉争商标便于识别,从而具备显著特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