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

范韬与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3民初1121号 原告:范韬,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市东郊湖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85826058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韬诉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范韬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即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贴两个月,未满半年的补贴一个月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范韬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范韬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职于被告处。尔后通过被告所务会会议决定,原告被分配至被告组成部门汽车安全设备厂,工作期间尽职工作,无任何不良工作记录。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因患心脏病请假在家;2019年7月恢复正常上班。2019年11月22日,被告以“聚焦主业、瘦身健体”为由,对汽车安全设备厂业务进行关闭,同时发布《汽车安全设备厂、集管办改革改制人员安置方案》,在未与原告协商安排其他岗位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5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按照原告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12910元。原告因对经济补偿金额持有异议,故在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前提下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迫离职。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未满半年的工龄按照一个月计算。另外,原告在病假期间工资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如果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将病假期间的工资也算入,则计算出来的赔偿金畸低。如果计入病假期间的工资,则会出现如果原告在2018年10月以前就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付的赔偿金,高于2019年12月25日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付的赔偿金。这对于原告来说,多上一年班反而赔偿金降低了,与常理不符,在计算工资时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最低年薪计算月平均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被告并未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被告应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50%即27500元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方称出现计算错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范韬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即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贴两个月,未满半年的补贴一个月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范韬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答辩称,一、答辩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按国务院国资委及中央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聚焦业主、瘦身健体”工作要求,结合汽车安全设备厂经营状况,决定将汽车安全带业务整体分离,并于2019年12月底前关闭本所汽车安全带厂业务。为此,经与原告范韬协商,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2019年11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做过心脏手术,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原告签收了该通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答辩人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自行选择放弃该部分利益,也就不存在答辩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范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两份所务会纪要、一份所务会决议通知单、中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党组关于十九届中央第三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汽车安全设备厂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宣贯签到表、《汽车安全设备厂、集管办改革改制人员安置方案》及意见签收单、协商记录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所手续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汽车安全设备厂名单、汽车安全设备厂历年企业编制调动的情况,均为打印材料,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汽车安全设备厂的照片,拍照时间不明、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江西维珂赛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高管人员信息、高管人员社保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范韬入职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并被分配至被告下属的汽车安全设备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系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下大力气退出不具有发展优势的非主营业务,被告遂筹划关闭下属的汽车安全设备厂业务。2019年10月24日,被告发布《汽车安全设备厂、集管办改革改制人员安置方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范韬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进行协商;原告表示其做过心脏手术。2019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已加盖己方印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10元,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工作交接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乙方个人工资卡账户”;原告因不愿离职且对经济补偿金额持有异议而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原告范韬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未向原告范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否符合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范韬就职于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下属的汽车安全设备厂,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大政方针,决定关闭汽车安全设备厂业务,致使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不成;被告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范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加盖己方印章,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但原告不愿离职且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满而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而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可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分歧所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额外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直升机设计研究所解除与原告范韬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被告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910元。但原告方认为,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载明“乙方(范韬)的收入税前不低于6万元/年”,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即5000元/月×4.5个月=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方出示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明细的时间段为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故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