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丝路医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经五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MXDF4G;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袁恒副食调料经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81MA478YNC16;
经营者:袁和平,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东方丝路医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医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袁恒副食调料经营店(以下简称袁恒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医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被上诉人袁恒副食店的经营者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医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娄树方、邓慧杰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娄树方、邓慧杰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没有提供娄树方、邓慧杰的工作证,发放工资证明、考勤签到表等任何与我公司有关的证明,甚至连娄树方、邓慧杰的身份信息都没有提供,甚至是否有娄树方、邓慧杰二人都不能认定,况且,被上诉人对娄树方、邓慧杰二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娄树方、邓慧杰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可2020年8月17日给被上诉汇款5323元是调料款,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是娄树方、邓慧杰签字单据上的供货款。上诉人是一个股份公司,凡是与我公司结算货款都有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结算单,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5323元不能主观臆断就当然认定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前十笔供货单具上货物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揽子授权,优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3、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首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征明娄树方、邓慧杰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二人的身份信息都没有;其次,二人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恒副食店辩称,我给上诉人送货是送到他们公司厨房的,是由娄树方、邓慧杰签收的,他们两个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上诉人让把货卸在哪里我就卸在哪里。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还向我转过账,转账人就是邓慧杰。上诉人怎么能说这两个人不是他们公司的人,而且给我转钱是用公司账户转的钱。有一张单子给我签字的还有丁宁,丁宁也是他们公司的员工。
袁恒副食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东方医纺公司向袁恒副食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1251元;2、请求判令东方医纺公司向袁恒副食店支付违约金(以l1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东方医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东方医纺公司向袁恒副食店采购了食用油、花椒、八角等调味品共计29笔,均有袁恒副食店送货上门,其中前10笔销货清单上有娄树方、邓慧杰的签字,共计5323元,东方医纺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将该款汇入袁恒副食店账户。此后的19笔累计货款总额11251元,销货清单上有娄树方、贾慧敏、邓慧杰签字,此款经袁恒副食店追要东方医纺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东方医纺公司购买袁恒副食店调料用于其公司职工食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娄树方、贾慧敏、邓慧杰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否对东方医纺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者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袁恒副食店向东方医纺公司送调料等物品前10笔共计5323元,该10笔的售货清单有娄树方、邓慧杰等人的签字,东方医纺公司已经向袁恒副食店支付5323元货款,说明东方医纺公司是对娄树方等人签字的认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东方医纺公司以娄树方等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为由拒绝付款与其前期的付款行为相矛盾,对袁恒副食店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袁恒副食店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医纺公司欠款不还无法律依据,东方医纺公司应当支付下余货款。袁恒副食店要求东方医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东方丝路医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城市袁恒副食调料经营店货款11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项城市袁恒副食调料经营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东方丝路医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东方医纺公司与袁恒副食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袁恒副食店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再结合袁恒副食店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转款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医纺公司下欠袁恒副食店货款11251元,并无不当。袁恒副食店凭销货清单等证据要求东方医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医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东方丝路医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