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34422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2年10月2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2年10月2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禾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99号春光市场A区2-1-9号2310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UM4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禾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晟佳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络名称、网页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禾晟佳公司支付造成的损失417488元及侵权之日至本案结案期间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禾晟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平台管理费不属于先锋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先锋公司提交的损失列表中,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合格供应商资格认证费用标明中核公司会费费用3000元,原会员期限一年,到期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截止违规被拉黑会员剩余半年,因此该项损失按一半计算为1500元。二、***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不得违规和保密条款,因***称要领取一年的失业保险金,故先锋公司应其要求推迟至2020年7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岗位是货物出入库及配送,不需要对其进行投标业务的培训和讲解。***为禾晟佳公司报名是其有意主导,故意损害先锋公司权益的串通谋利行为。先锋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尽职尽责,对员工的待遇、发展认真负责。三、***明知先锋公司参与中核四〇四雾炮机采购项目,还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电脑、网络为禾晟佳公司报名,有意盗窃、利用先锋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意危害公司信誉和利益,伙同他人谋利。四、一审认定“2022年1月5日、1月11日,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公示耐震压力表等及质谱仪带架等采购项目的成交候选人为甘肃亿安达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锋公司均未中标”错误。中核公司电子招标平台中,只要投标产品满足需方招标参数、技术要求,最低价格中标是唯一评标标准。先锋公司在知晓中标价格比本公司报价高后,经联系招标联络人***,回复称先锋公司出现两家公司相同IP地址的不良行为,触发中核公司的高风险提示,才导致先锋公司没有中标。五、先锋公司在投标中没有其它任何违规行为,故先锋公司没有成为中标人,均因***不良行为所致。对于已公示为中标人的样品瓶项目,公示中详细的列清了中标各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投标书中每一个字都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违反。公示中标公告满3天无异议,就会严格按照公示中的各项签订合同,所以合同金额确定、明确。是***的不良行为导致没有签订合同,故此项目产生的利润损失,应由***承担。六、先锋公司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完全是为参与中核四〇四项目,并因***行为完全丧失用途。七、在***对先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名誉和精神损失后,先锋公司要求***赔偿:信誉损失费(17+3)年×1万=20万;被免除三年参与中核四〇四采购项目资格的损失费,从2019年至2021年在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历年中标签订合同金额,2019年1362020元,2020年3115826元,2021年92121350元(不包括***破坏废掉的投标项目);按照2021年成交额最低900万,利润最低10%计算的270万元利润损失(900万×10%×3年=270万)。八、先锋公司为向中核四〇四说明非有意违规,遂请***出具一个情况说明,但***未出具,只有禾晟佳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
***辩称,1.先锋公司称部分证据未质证不属实,一审时已经质证。2.***给***报名是无偿帮助,并非是恶意行为。3.先锋公司以前就存在经常帮别的公司报名的情况,所以***才认为帮别人报名不重要。上诉状中称***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先锋公司没有说明,该劳动合同是事发之后补签的。
***、禾晟佳公司辩称,1.先锋公司称部分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不认可,一审时法官询问先锋公司是否有新证据提交,先锋公司明确表示没有。2.***与***没有围标串标的情形,***没有引导***损害先锋公司利益,中核四〇四投标平台是针对大众的,并非是只针对先锋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报名,***当时把账号密码给了***让其帮助报名,并非是让***在先锋公司报名,不存在二人串通损害先锋公司利益的行为。3.当时中核四〇四招标时先后发了两个标,其中一个废止了,但是仍旧可以报名,且标号也不一样,报名后才发现是同一个标。4.***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中核四〇四只是一个招标平台,任何公司都可以投标,先锋公司称十几年前就和中核公司有合作不属实,经了解,先锋公司是2021年才开始投标。5.禾晟佳公司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6.先锋公司称***和***串通向嘉峪关疾控中心投标不属实,招标文件上明确写明只要公司符合资质且产品合格,就可以投标。7.ISO质量认证体系是招标时的加分项,并非必要项,先锋公司不能保证ISO体系不用于其他招标。8.2022年1月***称要出具情况说明给先锋公司,先锋公司要拿情况说明和中核四〇四申请解除黑名单,***给先锋公司出具了事实情况说明,先锋公司称***、***一再撒谎造谣是不存在的,其不认可先锋公司主张的三年损失。9.先锋公司上诉状所载事实和理由都是***与先锋公司的事情。
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晟佳公司协助恢复先锋公司在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的合格供应商资格;2.判令***、***、禾晟佳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造成的损失417488元;3.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禾晟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先锋公司员工,从事库管与配送。2021年11月27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30日,先锋公司通过其公司IP地址报名了中核四〇四招标的样品瓶等、草酸氢铵等化学试剂、耐震压力表等、质谱仪带架等采购项目。2021年12月21日、12月27日,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公示先锋公司分别为草酸氢铵等化学试剂采购项目及样品瓶等采购项目的成交候选人。2021年12月30日,先锋公司(需方)与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产品1.货号为057086、名称为ONGUARDIIH2.5CCPKG48的购买数量为5,单价为4350元,总价为21750元;2.货号为0467640、名称为WIREEMITTERHOLDER,BOXOF15的购买数量为34,单价为800元,总价为27200元;以上合同总价为48950元。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收到货款后6-8周;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上海后支付剩余款项(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向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元。同日,先锋公司(买方)与广州绿百草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产品的品牌为万通、货号为6.2419.007、数量为1、单价为904元、折扣价为832元、货期4-6周,加收运费20元后合同总价合计85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订货/发货。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向广州绿百草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元。同时,先锋公司(需方)还在当日与厦门亿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实验室耗材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产品为玻璃棉、型号/规格为03300905、品牌为PerkinElmer、单位为包、数量为5、单价为294元,总额为147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供货时间及地点为收到需方全款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向厦门亿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元。2022年1月5日、1月11日,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公示耐震压力表等及质谱仪带架等采购项目的成交候选人为甘肃亿安达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锋公司均未中标。2022年1月7日,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公示先锋公司为样品瓶等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1月13日,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向投标单位出具情况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关于[404C-WZ-GKXJ-21-2071]中核龙瑞科技有限公司样品瓶等采购项目,接公司供应商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因本项目供应商出现不良行为,被暂停;因本项目有效报价不足三家,不具备重新评审的条件,故本项目将终止,后期将视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重新寻源,请知悉。2022年1月14日、1月21日,***,禾晟佳公司及负责人***向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时查明,***与禾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禾晟佳公司欲参与中核四〇四公司投标,遂委托***帮忙报名。2021年12月2日下午17时17分,***使用先锋公司IP地址为禾晟佳公司报名了中核四〇四招标的雾炮机采购项目。当日晚上9时许,先锋公司使用其IP地址同样报名了雾炮机采购项目。除此之外,***还使用先锋公司IP地址为禾晟佳公司报名了中核四〇四招标的移动硬盘项目。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先锋公司向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供应商评价及管理体系认证各1次,共支出费用27000元。2020年5月20日,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先锋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有效期最长可至2023年5月19日。2020年7月23日,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先锋公司颁发了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证书,载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可至2023年7月22日。2021年5月6日,先锋公司分别向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管理体系认证及供应商评价各1次,共支出费用12000元。2022年1月17日,先锋公司向中核(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平台管理费3000元,该公司向先锋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备注:中核集团电子采购平台会员服务费套餐,优享会员一年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先锋公司原员工,熟悉报名投标流程,即应知晓投标的相关规定,但仍使用先锋公司IP地址为禾晟佳公司投标报名,导致先锋公司报名投标已被公示中标的中核龙瑞科技有限公司样品瓶等采购项目被暂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禾晟佳公司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若非禾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其投标报名,***也不会借用工作之便为禾晟佳公司报名投标,禾晟佳公司对造成先锋公司民事权益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有一定的作用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禾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委托***为其报名投标,但其从事民事活动是为了禾晟佳公司利益,并非其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应***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责任。先锋公司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多次参与投标,知晓投标的要求及规定,对其招聘的员工应根据其公司从事工作性质进行岗前培训,并加强日常工作管理,但先锋公司未进行岗前培训,也疏于日常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禾晟佳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先锋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先锋公司损失的认定。审理中,先锋公司明确损失构成包括其报名投标的样品瓶等、草酸氢铵等化学试剂、耐震压力表等、质谱仪带架等采购项目中各项目中标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以及供应商资格损失。但根据先锋公司提供证据反映,先锋公司报名投标的上述四个项目仅有样品瓶、草酸氢铵等化学试剂采购项目被招标单位公示为成交候选人,其余两个采购项目并未中标,众所周知,确定中标候选人有多种因素,投标不一定会中标,故先锋公司主张的上述未中标的两个项目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招标单位公示为成交候选人的两个采购项目,其中草酸氢铵等化学试剂采购项目仅被公示为成交候选人,而经一审法院调查,中核四〇四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被公示为成交候选人后不一定会中标,故先锋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亦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样品瓶采购项目,先锋公司已被公示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因***行为导致该项目被暂停,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虽无法确定合同价款,但先锋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先锋公司因履行合同购买材料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322元(470元+852元+15000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先锋公司尚未向供货方支付的货款,因未实际产生,暂不予处理。对于先锋公司主张的供应商资格损失,其中平台管理费3000元,根据票据记载购买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而此前招标单位已向先锋公司反馈了出现供应商不良行为的情况,先锋公司在没有核实该行为产生后果的情况下购买会员,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先锋公司购买合格供应商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费用,其中合格供应商证书记载该证书对应目标单位为中核集团,因***的行为使得先锋公司暂无法继续使用该证书剩余期限,未使用部分的费用属于***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根据该证书记载的起止期限,结合***使用先锋公司IP地址的时间,经计算剩余未使用部分的费用为9700元{18000元-[(18000元÷3年÷12个月÷30天×498天)(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对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该证书并未明确具体目标单位为中核集团,而***使用先锋公司IP地址影响的是先锋公司在中核集团的投标项目,并未影响先锋公司使用该证书参与其他单位投标,故该费用不属于***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先锋公司损失数额为26022元(16322元+9700元)。对于先锋公司要求***、***、禾晟佳公司协助其恢复供应商资格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禾晟佳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对事件发生经过进行了**,而是否恢复其供应商资格,是由招标单位根据政策规定审核确定,并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022元的60%即15613.20元;二、被告甘肃禾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022元的20%即5204.40元;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由原告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负担2269元,被告甘肃禾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先锋公司提交中核公司会员费缴费时间的截图4张,拟证明先锋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3000元会员费发票,实际交费时间为2021年7月,该发票所载金额的一半1500元应计入损失金额。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禾晟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1.会员期限自2021年7月开始,应该是2022年6月结束,起诉之日至2022年6月底的3000元会员费中,一审已经说明承担的部分,当时双方没有异议;2.中核采购平台为所有商户减免半年费用,是中核公司对所有平台注册公司的福利行为;3.会员费是年制度,已经承担了诉讼至会员到期日的费用,而减免的半年期间,先锋公司并无会员费支出,并无实质性损失。经审查,***、***、禾晟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提交以下证据:1.先锋公司通过公司QQ发的部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影印件3张,拟证明先锋公司经常帮其他公司报名。经质证,先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说明不了其他问题,上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先锋公司上游厂家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为了方便出具电子报价单;***、禾晟佳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酒泉市亿丰化学工贸有限公司送货清单3页,拟证明甘肃观兰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酒泉市亿丰化学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是***,酒泉市亿丰化学工贸有限公司和先锋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即使现在先锋公司被中核四〇四招标平台加入了黑名单,仍然可以使用其他公司名义中标,对公司没有产生影响。经质证,先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清单的联系人是***,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只是牵线搭桥,酒泉市亿丰化学工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先锋公司无关;***、禾晟佳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先锋公司、***、禾晟佳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先锋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中核公司电子采购平台会员费3000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先锋公司各项损失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与禾晟佳公司擅自使用先锋公司域名,致使先锋公司不能继续投标中核四〇四公司采购项目,造成先锋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前期采购货物费用及购买的合格供应商证书、采购平台会员费用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性质以及计算的各项证书未使用部分费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费用金额及因先锋公司怠于提交证据未认定的采购平台服务费用,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先锋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实际支出费用合计为17322元(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元+厦门亿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0元+广州绿百草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852元);购买的合格供应商证书和采购平台服务费用合计为11200元[一审认定未使用合格供应商证书费用9700元+平台服务(会员)费1500元(年费3000元,已使用半年)]。关于先锋公司上诉称要求***、***、禾晟佳公司赔偿信誉损失费20万元、被免除三年参与中核四〇四采购项目资格损失费270万元以及侵权之日至本案结案期间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先锋公司上诉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的上述费用的请求系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请,且***、***、禾晟佳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先锋公司损失数额为28522元(17322元+11200元)。因先锋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平台服务(会员)费截图不属于其在一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其怠于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上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责任比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先锋公司主张其与***于2020年6月(***入职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所载保密义务与竞业条款向***告知。根据二审庭审情况,***称劳动合同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补签,签订日期系公司会计填写,先锋公司亦认可劳动合同系补签,称签订日期系经***同意后填写。先锋公司认可***在该公司从事物流和配送工作,个人配备的电脑主要由***使用,其他员工因***偶尔使用,***使用该电脑为禾晟佳公司报名。综上,先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在入职时向***告知相关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条款,且该公司对公司电脑疏于管理,故本院对先锋公司上诉称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酌定先锋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禾晟佳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与各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属合理裁量,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113.2元(28522元×60%);
三、被上诉人甘肃禾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704.4元(28522元×20%);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上诉人甘肃先锋朗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