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8063-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12楼东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云,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07541086,住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房屋设备使用押金共计15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品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具体是:
1.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后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张宇权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同德
审判员齐晓东
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