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中央丽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彭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号大院**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拓垦公司、被告高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支持原告在病理信息化管理方面的创新工作,以被告高通公司提供的高通公司研发的《病理科信息管理系统》Ver3.0(网络版)软件为平台,该软件生产商家(高通公司)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为前提,力争打造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被告拓垦公司负责前期联络、协调及后期在云南省的销售推广工作;原告负责提供临床运用需求;被告高通公司负责将原告所提供的临床运用需求转化为软件产品。被告高通公司负责提供一套广州高通技术影像公司病理软件Ver3.0给原告,方便其了解现有系统,提出并整理新的需求供被告高通公司进行软件设计开发。原告签订本协议后,现提供一套大体方案,以便确定大致开发所需的时间及内容。三方约定支付给原告需求设计经费预计为:人民币350000元。先预付需求设计研发费用(购买相关书籍、笔记本电脑等)人民币50000元,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给原告。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待被告拓垦公司与原告确认完成所有的项目要求后,由原告为主,被告高通公司配合,附上参与开发公司的被告高通公司和协调工作的被告拓垦公司共同署名。以独立版权软件形式(命名为:《病理科质控信息管理系统》),共同向政府专利部门申请著作权(或专利权)。被告高通公司获得该版本的全部经营销售权,但云南省除外。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软件(包括云南省内或省外)推广产生实际效益之时,被告高通公司将通过销售该版本获得的经济效益,并每售一套软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为止,被告高通公司获得此软件的所有收益权。被告拓垦公司通过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被告拓垦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的结算价格另行商议。庭审中,原告称: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为设计经费,被告拓垦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拓垦公司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拓垦公司则认为,其应当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系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的费用。诉讼请求:1、由被告拓垦公司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2、由被告高通公司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履行对于原告所提供资料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本案中,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拓垦公司对原告负有两项付款义务,即向原告预付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以及在该软件推广产生实际效益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以购买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拓垦公司约定,被告拓垦公司应当自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拓垦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为设计经费,被告拓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故被告拓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根据三方协议合作书第九条之约定,被告高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条件为“该软件(包括云南省内或省外)推广产生实际效益”,若条件成就,则被告高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通过销售该版本获得的经济效益,并每售一套软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为止,被告高通公司获得此软件的所有收益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实际完成并已产生效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通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上述条件成就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通公司支付设计经费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通公司对于被告拓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高通公司与该笔设计经费人民币50000元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拓垦公司作为当事人也并未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于被告高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00元,被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67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三方签订的“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负责整理提供临床运用资料,之后上诉人陆续完善整理资料,并按约提供,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完成,但二原审被告一直未向上诉人披露软件开发的进展及产品推广的情况,二原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无限期地拖延开发进程,阻却付款条件的形成,该软件的开发进程及市场推广皆由高通公司掌控。因此,高通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300000元的设计经费。
针对***的上诉,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预付设计经费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协议第9条已经中明确约定,预付的5万元就是获得开发出来的软件在云南的独家经营销售权,现在***没有开发出软件来,没有完成其应尽的义务,不应取得5万元,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将通过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无意见。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300000元,由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38000元,而二被上诉人则提出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合同早已停止履行,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甚至还提出上诉人***曾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因此,审查上诉人***请求能否成立的基础是合同现状,即本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或是否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
从各方提交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各方均多次提出修改三方协议的范本,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2017年10月30日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雁给上诉人***发出了合作终止协议的电子邮件,11月9日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给***、彭雁发出合作终止协议(病理)的电子邮件,但也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需要特别分析本案合同目的是什么?关于本案的合同目的,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陆健波认为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和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则主张是重新开发一套更全面的软件。对此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协议的第7条有约定:“所提供的软件平台中不能有现成的高通技术影像公司病理软件Ver3.0基本内容,在病理学领域具有广泛的使用价值和临床意义,能被市场普遍认可和接受。昆明医科大附一院病理科目前所使用的高通软件Ver3.0单独修改或增加的内容,不包含在此协议范围内”。由此可见,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和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即重新开发一套更全面的软件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基于此,本院采信上述两公司的主张,确认本案合同目的为重新开发制作一套软件。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往来邮件各方均多次提出修改协议的意见,以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提出终止合同等事实,能够反映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三方达成的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主张能够成立,但鉴于一审中各方均未提出要求解除本案三方合作协议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中不对解除合同进行处理,各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