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7214号
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D幢3单元13层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688452414。
法定代表人:彭雁,总经理。
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33号大院2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93455450K。
法定代表人:罗东升,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刘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雁,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拓垦公司负责前期联络、协调及后期软件在云南的推广销售,被告***负责整理提供临床运用资料,原告高通公司负责将被告提供的临床运用需求转化为软件产品。之后软件并未完成开发,被告***于2018年起诉二原告,经过一审、二审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388号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和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即重新开发一套更全面的软件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基于此,本院采信上述两公司的主张,确认本案合同目的为重新开发制作一套软件。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往来邮件各方均多次提出修改协议的意见,以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提出终止合同等事实,能够反映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三方迖成的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主张能够成立,但鉴于一审中各方均未提出要求解除本案三方合作协议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中不对解除合同进行处理,各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二审判决后,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9)云民申197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高通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关于开发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的合同目的至今并未实现。”综上,本案涉及的《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书》应予以解除。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未履行完成合同开发义务,又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意终止合同以逃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是在获取被告资料后不进行相应开发,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故意逃避付款义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查明原告未完成软件开发,合同目的未实现。因此,合同目的是因为原告未完成开发而未实现,是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及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反而是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支持被告在病理信息化管理方面的创新工作,以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病理科信息管理系统》Ver3.0(网络版)软件为平台,该软件生产商家(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为前提,力争打造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前期联络、协调及后期在云南省的销售推广工作;被告负责提供临床运用需求;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将被告所提供的临床运用需求转化为软件产品。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一套广州高通技术影像公司病理软件Ver3.0给被告,方便其了解现有系统,提出并整理新的需求供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软件设计开发。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先提供一套大体方案,以便确定大致开发所需的时间及内容。三方约定支付给被告需求设计经费预计为:人民币350000元。先预付需求设计研发费用(购买相关书籍、笔记本电脑等)人民币50000元,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待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完成所有的项目要求后,由被告为主,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配合,附上参与开发公司的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和协调工作的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署名。以独立版权软件形式(命名为:《病理科质控信息管理系统》),共同向政府专利部门申请著作权(或专利权)。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获得该版本的全部经营销售权,但云南省除外。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软件(包括云南省内或省外)推广产生实际效益之时,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将通过销售该版本获得的经济效益,并每售一套软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全部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为止,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此软件的所有收益权。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通过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获得该版本在云南省独家经营销售权,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格另行商议。庭审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000元。
二、(2018)云01民终438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和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即重新开发一套更全面的软件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基于此,本院采信上述两公司的主张,确认本案合同目的为重新开发制作一套软件。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往来邮件各方均多次提出修改协议的意见,以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提出终止合同等事实,能够反映出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三方迖成的合作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主张能够成立。”
三、(2019)云民申1978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高通公司已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关于开发一套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病理信息化管理软件及病理科标准化管理体系的合同目的至今并未实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云南拓垦经贸有限公司、广州高通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病理网络软件研发三方合作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海彤
书记员范津海